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
上訴人丙○○
丁○○
辛○
己○○
庚○○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地○
酉○
亥○
辰○○天○宇○
壬○○
巳○○午○○○
癸○○甲○○○
子○
寅○○
丑○○
卯○○
戌○
乙○○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係丁○○、丙○○︵下稱丁○○等二人︶所共有,同段六八○地號土地係辛○、庚○○、己○○、戊○○︵下稱辛○等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新丁 於六八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一三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一二二‧一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有鐵骨造石綿瓦及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楊新丁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其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六八四、六八○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台南縣○○鎮○○段十九|二地號土地︵下稱洋子段十九|二地號土地︶,而該十九|二地號土地分割前,係訴外人 李丁壽 、 李水草 、 李東勝 、 許國成 、 李陳連止 、 李萬福 ︵下稱李丁壽等六人︶及上訴人所共有,渠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丁○○等二人分得六八四地號土地,辛○等四人分得六八○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 李大松 、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李先坐 ,及訴外人 李糧 、李東勝、李丁壽、 李鬧趂 、 李恆春 ︵下稱李大松等七人︶於四十五年二月二日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上記載新化洋子段十八號、十八號之一、十九號之二、二二號等四筆共業土地,依所附原圖記號位置、面積由各人占有,原圖記號③楊新丁產權,原係李糧、李東勝︵下稱李糧等二人︶所有而轉售等語。上開同意書非但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且可證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李糧等二人將渠等分管之洋子段十九|二地號土地原圖③部分出售與楊新丁。上訴人既係李大松、李先坐之繼承人,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 李祿 係洋子段十八地號、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水草係洋子段十九|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渠等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應屬無效。惟祭祀公業李祿並非洋子段十九|二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本無權利,其未簽立同意書,與本件無涉。至李水草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無繼承人,依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其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故不得以李水草未簽名,即認同意書無效。上訴人於和解分割時,已知悉系爭六八四、六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其上亦蓋有系爭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明知李糧等二人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該土地之買賣及占有,對受讓之上訴人亦發生效力。且系爭建物已興建歷五十八年,遽將之拆除,對被上訴人經濟上之妨害至鉅,而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同意將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歸入其分得土地,嗣於取得單獨所有權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共有人所立之分管契約,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係指分管契約之效力存續之問題,如分管契約尚涉及共有人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時,自不得因共有物之分割,即認分管契約有關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中,關於共有人同意李糧等二人出售土地與楊新丁之約定,已失效力,顯有誤會。李糧等二人出售系爭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新丁,既經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該地,應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A、B、C、D部分土地與丁○○等二人,交還E、F、G部分土地與辛○等四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係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原審固認定十九|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立之同意書具分管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新丁未曾受讓十九|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三二至一三七、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楊新丁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據該同意書主張對十九|二地號土地有分管權利。況該十九|二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分管契約亦已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次查,上開同意書固記載:﹁原圖第3楊新丁,產權原係李糧、李東勝所有,而轉售楊新丁者﹂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惟十九|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李糧等二人係因分管契約而得占有使用分管部分土地,楊新丁亦因渠等之交付而得占用該部分土地,但分管契約既已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失其效力,原共有人李糧等二人已不得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楊新丁縱曾向李糧等二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仍難謂其以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十九|二地號土地之分割,並不影響原共有人同意李糧等二人出售分管部分與楊新丁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不無可議。末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並非損人而不利己,原審認其行使權利,違反上開規定,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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