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頭戴安全帽一頂、手持其所有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西瓜刀一把及戴白色工作用手套一副,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OK便利商店」,持刀將店員丁○○押進倉庫並以尼龍繩,自丁○○身後綑綁其雙手,致使其不能抗拒,乙○○即至收銀機內強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峰牌香菸二條、七星香菸五包,離去前,擔心丁○○報警,復強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建億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臺糖超商」,進入後即手持其所有前開西瓜刀一把,喝令店員丙○○交出財物,致使丙○○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步出大門時,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吳國忠 進入超商購物,丙○○立即報案,吳國忠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黃色雨衣一件、黑色安全帽一頂,再由其帶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起出峰牌香菸一條及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尼龍繩一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右揭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李建億證述係其出借上開重型機車予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張、模擬案發現場照片及起贓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黑色安全帽一頂、尼龍束繩、黃色雨衣一件、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西瓜刀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鋒銳器具,倘持以揮砍,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又按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西瓜刀,抵制單獨看顧店面之被害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攜帶西瓜刀進入前開便利商店,並持以強押、喝令店員開啟櫃檯抽屜或收銀機,藉以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年紀均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黑色安全帽一頂、尼龍繩一包及黃色雨衣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