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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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
呂瑞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乙○○因會車發生爭執,敲毀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致身體擦傷(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上訴,已確定)。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於警員 吳欣宇 及乙○○之友人 林新時 到場時,被告竟以「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等著瞧」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爭執中有出言:「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等著瞧」,資為依據。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而主觀上有無之加害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足以生畏怖,則須綜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判斷,尤不能斷章取義。
四、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出言:「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來,等著瞧」,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固堪認定,但基於以下情況證據,本院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惡害通知之意思,且難予認定告訴人客觀上足生畏懼:
㈠被告出此言語之際,警員已到場處理糾紛,且尚未離去之事實,業經警員吳欣
宇證述屬實。按被告主觀上若有恐嚇犯罪之意思,縱屬至愚,亦不致選擇當警員之面或警員可聞見之狀況下實施。
㈡且據警員吳欣宇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新時所證,被告此項語言,係在雙方爭
執正劇,雖警員從中斡旋,雙方爭執仍劇時,隨口說出。按人與人爭吵之際,難免口不擇言,非但說者無心,且聽者亦不以為意,況該語言中,並未敘具體及不法惡害,客觀上更難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㈢復據警員吳欣宇所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有主張告訴人不當停
車,阻礙被告通行,又持相機,擅自朝被告拍攝等侵權行為。姑不論被告之主張得否成立,但核上開言語所謂「會雙倍跟你要回來」,與被告所辯,雙倍賠償之意思,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右開行為,尚不能證明主觀上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犯意,復不能證明客觀上足使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不足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疏於考量事件發生時之週遭情況,遽憑語言之文字擴張解釋,即認被告不法惡害通知云云,並無依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