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就離婚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不表贊同。惟基於兩造感情
已死,上訴人亦欲擺脫此段不愉快之婚姻,故而亦同意離婚,為免繼續纏訟無休,因此對於離婚部分,不上訴。至於子女扶養監護及扶養費部分,基於子女之利益考量,就此部分,亦不上訴。
㈡檢呈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件。
坐落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之建物暨基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友嘉科技公司工作,月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上訴人目前在楊梅鎮公司擔任納骨塔管理員,月薪一萬六千元,且無恆產。相較之下,被上訴人是經濟上強者,上訴人反而是弱者。因此,三十萬元對上訴人而言,是個沉重的負擔。而原審判決並未斟酌及此,自難令人甘服。
何況,事實上,一樁失敗的婚姻,又豈會是只有一方有錯,另一方絕對沒錯的?必然是男、女雙方均有錯,才會失敗。是故,懇請能斟酌上情,以及上訴人另外必須每月負擔女兒的扶養費用等情,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或至少酌減之,以示公允。
㈢伊高職畢業,無不動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目前在光電公司任品檢人員,月薪二萬八千元,在楊梅有一間房屋,高中畢業。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反訴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女 黃欣惠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給付黃欣惠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予准許,上訴人僅對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行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有如原判決所述多次藉細故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威脅與痛苦,原審據此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離婚,並已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前開離婚事由中並無過失,原判決亦已詳為敘述,以上均引用之,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合法有據,爰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經歷、工作、經濟及目前財產狀況(並詳如原審卷附社工員訪視報告家庭成員現況、居家環境、家庭經濟能力等欄之記載),以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時間等情,認上訴人前開行為致兩造離婚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離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