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二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仍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己○○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僅有紗門出入容易,其內僅有丁○○、乙○○(起訴書誤載為 方淑宏 應予更正)、甲○○及己○○等老弱婦孺把玩麻將,竟因缺款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財物,旋至附近商店內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水果刀一把後返回上開地點,適己○○外出購買飲料,其內僅剩丁○○、乙○○、甲○○三人,戊○○見機不可失,遂開啟紗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站在丁○○身後並揮舞手中水果刀,高呼搶劫,喝令丁○○等人交出身上金錢,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等人不能抗拒,乙○○交付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戊○○另自丁○○座位抽屜內強取其皮包(內有現金約五千元)後逃逸。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街社區V棟大樓前將其捕獲,並循線起出其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丁○○皮包一只、未及花用之贓款二千零九十七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持扣案水果刀前往上揭時、地高呼搶劫,並取走丁○○之皮包等情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持刀指向桌面時,因站在丁○○後面,因此刀子即在丁○○頸部附近,但未架在其脖子上,另其未取走乙○○之現金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乙○○指述歷歷,且乙○○指述其交出一千元放置於桌上,戊○○亦將其取走等語。暨有丁○○遭搶之皮包一只、現金二千零九十七元業經還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究有無將刀子架在丁○○脖子上,雖丁○○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有將刀子架在其脖子上,惟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搶劫情形到庭證述:我背對大門,他站在我左邊,他的刀子在我左邊晃來晃去,說我要搶劫,我就起來,我就要開抽屜,他就把皮包都拿走。衡諸丁○○於案發當時精神上、心理上遭受壓迫,對當時情形難免產生誤認,且丁○○曾受有被告強暴、脅迫行為,丁○○對被告應無迴護之可能,是丁○○於本院之證述應較其於偵查時之指述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未將刀子架在丁○○脖子上,核與丁○○所述相符,堪信真實。被告犯下本案所用水果刀一把,該水果刀並經檢察官勘驗,刀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身長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尖銳利,刀鋒銳利等情,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持以犯下本件犯行之水果刀顯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另辯護人辯稱被告犯行尚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或搶奪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甚為鋒利,且當時被害人丁○○、乙○○均為婦女,另一被害人甲○○已有八十歲以上,面對年輕力壯又持用銳利水果刀之被告豈有反抗之能力,是以本件被害人顯均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取走乙○○一千元現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以刀子架在丁○○脖子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項事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犯行,認僅有恐嚇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毒品案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竟又為籌措購買毒品費用犯下本案,素行不端,動機可議,然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身體之手段,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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