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叁顆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均陳述無意見,惟以小孩剛出生,現在不方便執行云云,查如何執行乃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職掌之權限,被告執此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