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