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可與他案同時執行,而他案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保護管制期間內,抗告人以保護管束期間強制戒治尚未屆滿,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而不得執行他案等語,自非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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