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辜俊凱 (即永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躍豪
被 告 黃永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富 (被告之父)
蔡金花 (被告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辜俊凱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黃永林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89,00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統一便利商店萬龍門市之店
員,受過詐騙教育課程及宣導,明知不能按電話之指示將門
市之款項交付他人,或於未實際收款之情況下執行代收業務
,竟仍於107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按電話指示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店內現金47,000元交付他人,復於同日18時2分
許,於未受款之情況下執行代收業務,致原告受有應受帳款
72,000元之損失。嗣原告透過銀行協助取回30,000元,尚受
有89,000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當時對方撥打至店內電話,聲音與原告相同,其
才會誤信對方而依指示匯款和辦理代收,希望原告給予機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統一便
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防
詐騙宣導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過教育訓
練及宣導,應知悉不得依電話指示交付或處理店內各項款項
,其仍依他人在電話中之指示將店內帳款匯出,並在未收受
款項之情況下執行代收,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重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者,即得請求全額
填補,不因侵權行為人之年齡、智識能力、故意或過失情節
而有異。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全額賠償,
縱使被告尚未成年且非出於故意,法院仍無從以此酌減被告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