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郭天輔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儒 訴訟代理人 陳史 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漢昭 (已歿)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經由訴外人 陳俊宇 帶往被上訴人陳建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之賭場,並與在場被上訴人、上訴人郭天輔、訴外人 沈文英 等人以丟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迨至同日凌晨5時許,吳漢昭賭輸自己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另積欠上訴人郭天輔5萬元及陳俊宇3萬元,認被上訴人參與賭博期間多次擲出「鐵支(即4顆骰子點數相同)」,懷疑其提供之骰子等賭具有問題而有詐賭之情事,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以處理被上訴人詐賭為名取回其賭輸財物之意,遂以電話聯繫綽號「 英俊 」之原審被告 薛雍韋 表示遭被上訴人詐賭賭輸款項,要薛雍韋召集人手到場討回被詐賭之金錢,薛雍韋遂聯繫訴外人 王彥鐘 、原審被告 孫瑞陽 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賭場向被上訴人討回公道。薛雍韋等5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上址賭場樓下,吳漢昭即指示陳俊宇將薛雍韋等5人帶進賭場,吳漢昭見被上訴人仍否認詐賭,當場命被上訴人丟骰子擲出「鐵支」而使孫瑞陽等人信以為真,孫瑞陽認為被上訴人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亟思以拘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詐賭實情,進而討回吳漢昭賭輸之金錢,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眾人之勢圍住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控制被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漢昭見被上訴人仍否認詐賭情事,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孫瑞陽、上訴人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及胸部,王彥鐘則持改造手槍1支抵住被上訴人,並以槍托毆打被上訴人背部,逼問被上訴人有無詐賭之情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前胸痛之傷害,再指示王彥鐘、孫瑞陽、薛雍韋、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被上訴人之頭、嘴,接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被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被上訴人因其本人遭吳漢昭毆打,在多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情形下心生畏怖,乃承認詐賭情事。而吳漢昭、王彥鐘、孫瑞陽、薛雍韋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非法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上訴人承認詐賭情事後,吳漢昭即以被上訴人詐賭須將其因此賭輸款項返還為由,強行取走被上訴人口袋中之3,800元,再命王彥鐘、孫瑞陽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訴外人 王諾亞 至閣樓,強行取走王諾亞皮包內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8萬元。上訴人及孫瑞陽、薛雍韋等人之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83,800元財物損失及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前胸痛之傷害,故請求上訴人及孫瑞陽、薛雍韋賠償財物損失83,800元、精神慰撫金316,200元,總計40萬元。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欠他錢,直到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才說被上訴人欠他錢,被上訴人否認有欠上訴人錢。上訴人與他人都是預謀要去搶被上訴人準備繳納易科罰金之36萬元,後來市刑大趕到而未果,被上訴人並未詐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孫瑞陽、薛雍韋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其等均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天有在現場,也承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只有被起訴傷害罪而已,願意賠償醫藥費,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而未和解。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賭博,又另積欠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始終皆未對被上訴人有私行拘禁及強盜犯行、犯意,係因不滿被上訴人詐賭而出手打被上訴人耳光2次,不致造成傷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133,800元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就吳漢昭等人取走被上訴人現金之行為,並無任何強盜犯意聯絡,亦未有參與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鈞院106年度簡字第7758號刑事判決只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可知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或強盜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財物損失83,800元部分,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孫瑞陽、薛雍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8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孫瑞陽、薛雍韋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與薛雍韋、孫瑞陽等人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
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認定郭天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薛雍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孫瑞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7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
130頁)。且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薛雍韋與孫瑞陽對被上訴人毆打成傷,迫使承認詐賭並任由強行取走財物等傷害、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只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7頁),是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薛雍韋、孫瑞陽於該時地除有取走被上訴人財物行為外,另與上訴人均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薛雍韋、孫瑞陽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洵堪認定屬實。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薛雍韋與孫瑞陽之上開不法行為係
與吳漢昭合謀,目的在強盜被上訴人口袋中之3,800元,及其放在王諾亞皮包內之現金8萬元,致其受有財務損失83,800元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在場旁觀,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後因不滿被上訴人坦承詐賭而出於傷害犯意對被上訴人犯傷害罪,且吳漢昭等人取走被上訴人財物83,800元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他人共謀取走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分得財物之事實,自不能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有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既未有參與或幫助取走被上訴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發生原因,核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薛雍韋、孫瑞陽就財物損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上訴人指摘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因不滿被上訴人詐賭而出手打被上訴人耳光2
次,不致造成傷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部位洩憤,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之傷害,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在卷可稽,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應就全部之傷害結果負全部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僅出手打被上訴人耳光
2次,不致構成傷害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實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見105年度偵字第6685號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名下無財產、104年、105年間之所得資料為零;被上訴人105年間名下有兩部汽車,104年、10
5年之所得資料為零,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83,800元部分,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孫瑞陽、薛雍韋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薛雍韋、孫瑞陽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原審之事件,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原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原審並未諭知訴訟費用額及負擔,故本院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亦無就第一審之裁判費負擔重新諭知之必要。至於第二審之裁判費,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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