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0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雅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14時30分,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蔡雅芳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蔡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芳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接續於本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20號及103年度執字第1470-2號執行,甫於民國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至29日間某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接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於同年2月1日14時3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芳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7B0018)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雅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執行,而於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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