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劉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劉欽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劉鑭輝 所有,並於民國81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訴外人 劉欽平 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移轉於原告、被告、訴外人劉欽平等3人共有,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土地法修正後再移轉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劉欽平。詎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第30條規定後,被告非但未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更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2間,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1與訴外人 劉文華 。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土地上現已建有農舍2間,原告又非該農舍之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已無法單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故請求系爭土地現值3分之1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351,83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證1、2之贈與契約、切結書均在81年間簽立,而88年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兩造先父劉鑭輝雖簽立原證1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欽平各1/3,惟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其移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在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該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又89年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觀諸原證1之贈與契約、切結書及原告自承「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於贈與當時依法,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劉鑭輝乃將系爭土地以劉欽雄之名義登記」等語,可證均係在迴避89年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則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無法依此無效之契約取得所有權,亦無從據此無效之契約而為請求。
(三)本件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要件不合。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得依原證1之贈與契約、原證2之切結書、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27日自訴外人劉鑭輝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依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否認兩造間有效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事。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亦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於贈與不動產之情形,將不動產之登記作為贈與契約之生效要件。
(三)本件原告提出81年3月27日由訴外人劉鑭輝、劉欽平、兩造簽立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之原證1)及於同日由被告簽立(經訴外人劉鑭輝見證)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之原證2),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劉鑭輝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告。依其主張,原告受贈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均為81年3月27日,則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條之規定。又原告雖與訴外人劉鑭輝簽立贈與契約,惟原告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劉鑭輝間之贈與契約即不生效力,故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27日自訴外人劉鑭輝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與被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1,837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