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告 鄭一諭 被告 李明坤
呂木鈿 呂詩郁 即名苑土木包工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坤所經營之「名苑土木包工業」,係由其配偶即被告呂詩郁擔任負責人,被告呂木鈿則為被告呂詩郁之父。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9紙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另被告非該等支票之背書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均已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對票據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
2.經查,如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1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9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15、19、21、31頁),是分別自發票日起算至106年7月1日、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8日、106年9月9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7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已逾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效。復查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21日、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22日、
105年10月7日、105年12月27日,原告雖分別於106年
7月13、106年9月21日、105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時遭退票,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17、23、25、27、29頁)為證,惟原告分別於上開提示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7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已逾支票對發票人請求權1年時效。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之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對票據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除了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李明坤之外,其餘支票之背書人並非本件被告等人。而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762號卷第21頁),原告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可認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即喪失對被告李明坤之追索權。從而,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李明坤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9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退票日││││(新臺幣)│(民國)│││(民國)│├──┼─────┼──────┼───────┼──────┼──────┼───────┤│1│KN0000000│1,700,000元│105年7月1日│李明坤│訴外人 李國彰 │無退票理由單│├──┼─────┼──────┼───────┼──────┼──────┼───────┤│2│KN0000000│2,200,000元│105年7月21日│李明坤│訴外人李國彰│106年7月13日│├──┼─────┼──────┼───────┼──────┼──────┼───────┤│3│FA0000000│500,000元│105年9月1日│呂木鈿│訴外人鄭一諭│無退票理由單│││││││、 陳聰明 ││├──┼─────┼──────┼───────┼──────┼──────┼───────┤│4│FA0000000│500,000元│105年9月8日│呂木鈿│李明坤│無退票理由單│├──┼─────┼──────┼───────┼──────┼──────┼───────┤│5│FA0000000│500,000元│105年9月18日│呂木鈿│訴外人李國彰│106年9月21日│├──┼─────┼──────┼───────┼──────┼──────┼───────┤│6│FA0000000│500,000元│105年9月22日│呂木鈿││106年9月21日│├──┼─────┼──────┼───────┼──────┼──────┼───────┤│7│FA0000000│500,000元│105年10月7日│呂木鈿││106年9月21日│├──┼─────┼──────┼───────┼──────┼──────┼───────┤│8│FA0000000│500,000元│105年12月27日│呂木鈿│訴外人 謝佳宜 │105年12月27日│││││││、永泰工程有││││││││限公司││├──┼─────┼──────┼───────┼──────┼──────┼───────┤│9│YLA0000000│600,000元│105年9月9日│呂詩郁即名苑│訴外人鄭一諭│無退票理由單││││││土木包工業│、 吳政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