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盈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伍貳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捌點伍肆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盈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行有關「純質淨重33.155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33.1491公克」,另補充記載「被告盧盈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上揭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33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69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8.541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盧盈儒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5.6848公克、純質淨重33.15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619公克、驗餘淨重0.45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盈儒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陽性反應之事實。│││代碼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押物品目錄表、台北榮民│619克、驗餘淨重0.4596公│││總醫院107年4月3日北榮│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他命3包(驗餘淨重35.6848│││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公克、純質淨重33.1553公│││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扣案物品照片10張。│球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19公克、驗餘淨重0.45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35.6848公克、純質淨重
33.15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