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秉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秉豐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8「106年9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19日」。
㈡附表編號1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詐欺
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提供行為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楊先生」帶伊辦門號,一個門號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伊當時缺錢,申辦10個門號後,「楊先生」拿走10個門號SIM卡,並給伊3,000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107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17頁)。然本案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被告陶秉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秉豐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電信門市,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楊先生」之成年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6年8月22日10時許,假冒 吳麗純 姪子 吳憲昭 之身分,以附表編號1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吳麗純,誆稱急需用錢,向吳麗純借貸8萬元,致吳麗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農會欲臨櫃匯款8萬元至 莊偉辰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銀行人員告知吳麗純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為警示帳戶,吳麗純始未將款項匯入。㈡106年8月24日11時42分許,假冒 周清田 姪子鄭友瑞身分,以附表編號2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周清田,誆稱急需用錢,向周清田借款8萬元,致周清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 吳曉玫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麗純、周清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周清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秉豐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門號及SIM卡交付予綽號「楊先生」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乾哥 的朋友的朋友拜託伊乾哥幫忙,伊當時缺錢才辦理門號,伊有問楊先生辦門號要做什麼,楊先生說沒事只是收購,有事他會負責,伊不知道楊先生在詐欺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人吳麗純、周清田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純、周清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2銀行帳戶所有人資料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曉玫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另經調取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堪認如附表編號1、2門號,確為被告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所使用。次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擔心楊先生拿門號去犯罪等語,則被告於交付門號時即擔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可能將門號作犯罪之用,而僅單純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乾哥之請託,即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門號,況被告係一次性大量申辦10個門號,衡諸常情,既然被告申辦門號如此容易,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有何必要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門號,,此均足徵被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隱匿詐騙犯行之可能;惟其仍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目的在於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渠等實施詐騙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手機門號所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表┌──┬─────┬─────┬──────┬───────┐│編號│電信公司│門號│申辦日期│停用日期│├──┼─────┼─────┼──────┼───────┤│1│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106年8月16日│107年3月2日│├──┼─────┼─────┼──────┼───────┤│2│同上│0000000000│同上│107年3月2日│├──┼─────┼─────┼──────┼───────┤│3│同上│0000000000│同上│107年3月3日│├──┼─────┼─────┼──────┼───────┤│4│同上│0000000000│同上│107年3月3日│├──┼─────┼─────┼──────┼───────┤│5│同上│0000000000│同上│107年2月27日│├──┼─────┼─────┼──────┼───────┤│6│遠傳公司│0000000000│同上│106年9月18日│├──┼─────┼─────┼──────┼───────┤│7│同上│0000000000│同上│106年11月15日│├──┼─────┼─────┼──────┼───────┤│8│同上│0000000000│同上│106年9月16日│├──┼─────┼─────┼──────┼───────┤│9│同上│0000000000│同上│106年10月21日│├──┼─────┼─────┼──────┼───────┤│10│同上│0000000000│同上│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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