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銷燬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何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4年4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4日,接續執行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刑,於105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巷○號2樓房間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30日
6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何文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成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3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1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