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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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 范叔台 即告訴人 林海崴 上二人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 高玉宇
張綺 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范叔台、林海崴(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高玉宇、 張綺云 (下稱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7109號)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范叔台、林海崴,聲請人2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三、聲請人范叔台、林海崴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高玉宇、張綺云告訴侵入住居部分:
被告2人於提出告訴時,明知告訴人林海崴等人係基於股東、合作廠商之身分,前往三科公司討論投資事宜,並非無故進入三科公司,竟仍捏指林海崴無故侵入住宅、范叔台教唆他人無故進入住宅,其等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㈡就被告張綺云告訴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部分:
被告張綺云誣指案外人 林宗翰 有推、伸手攔住伊之行為,此等捏造事實之告訴自然具有誣告之犯意。
㈢再被告高玉宇、張綺云對於不起訴處分委任律師提起再議,益見誣指聲請人犯罪之意圖具體而明確云云。
認渠 等犯行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本案顯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上開所示之誣告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高玉宇、張綺云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范叔台教唆被告林海崴、林宗翰、 王正翰 於105年8月24日9時許,未得告訴人代表人高玉宇之同意,前往高玉宇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之三科電子公司辦公室,且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即三科電子公司工讀生張綺云開啟大門之際,由被告林宗翰伸手攔住告訴人張綺云,藉此保持大門開啟,被告林海崴、林宗翰、王正翰即順勢進入辦公室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建築物。因認被告林海崴、林宗翰、王正翰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范叔台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6條之教唆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聲請人2人認被告2人前揭告訴乃誣告,而以前揭情詞聲
請交付審判,然被告高玉宇辯稱:告訴人林海崴與該2名不明人士於同年8月24日,趁著被告張綺云開門時,直接衝進公司,且攜帶錄影機拍攝,其等不是股東,也沒有預約,公司內部研發機密有可能會被拍到外洩,因此才報警提告,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被告張綺云則辯稱:事發當天伊一開啟公司大門,告訴人林海崴及2名不明人士即衝進來,其中一名較胖之男子壓著門,亦有碰到伊身體,伊嚇到不知所措,覺得有被限制自由,所以才會提告,伊無誣告之意思等語。
㈢又查告訴人林海崴與前案被告林宗翰、王正翰於事發當日
進入三科公司所在建築物後,即在三科公司門外等候,直至被告張綺云自內推門外出,在門完全關閉前,林宗翰即迅速跑向門前,以左手撐住門把避免門關閉,被告張綺云試圖推擠阻擋,林宗翰轉身以身體撐住門板,被告張綺仍試圖以手及身體阻檔林宗翰去路,林宗翰不予理會,逕自走進公司內,告訴人林海崴手持V8與前案被告王正翰隨即跟上,一同進入三科公司內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2人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參以前案被告林宗翰、王正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玉宇談話過程中,曾多次提及「我們金主...金主不能接受」、「我們老闆」及「我大哥」等語,其後復向被告高玉宇出示告訴人2人之委託書表明係受告訴人2人委託始至三科公司等情,亦有上開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節錄譯文及委託書照片1紙等存卷可佐,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指訴之情事並非虛構無稽,是被告2人就其所面臨之上揭情事,認為損及其權益,而對告訴人等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進而依法向司法機關申告,其指摘之事實復非出於虛構,自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
㈣再觀諸被告張綺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於檢察署訊問時,
雖稱前案被告林宗翰有「衝過來」對其「阻擋、拉扯、壓制」、「攔住」,而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嫌云云,而相較前揭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顯示之內容:「被告林宗翰以左手稱住門,避免關閉」、「被告林宗翰拉住門把,告訴人張綺云試圖阻擋」、「被告林宗翰以身體擋住左扇門」、「告訴人張綺云試圖阻止被告林宗翰進入公司」等情,雖有誇大對方行為舉止程度之情。然被告張綺云指訴之對象並無錯誤,指訴動作也屬一致,且亦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告證1:105年8月24日三科電子門外監視錄影)供偵查機關調查。以被告張綺云經歷該肢體衝突,對於所受成年男子動作之力道或有放大之感覺,惟其亦未隱匿或虛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張綺云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㈤再被告2人對於前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核屬渠等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執為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指訴誣告犯嫌之論據。
㈥從而,本件既經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認被告2人以聲請人2人涉有前述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而提起告訴,要非虛捏事實而為,亦無誣告之故意,甚為灼然,自難遽繩被告等誣告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無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誣告之犯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2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2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