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㈠就受刑人即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4次竊盜的犯罪事實,依照原判決記載,大略如下: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
9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趁 林韋君 所任職位於在新北市○○區○○○路○○號「憶彤髮型館」後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韋君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9
日上午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燕雪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有手機1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SUS,顏色:米黃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左
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超商,徒手竊取 何榮斌 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得手。
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7分左右
,在同上址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管領之「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各1瓶得手。
㈡被告於106年4到6月間,4次竊取他人物品的地點,在一般人
的觀點來看,都是店裡,而就上述⒊、⒋所竊3瓶酒,已經在107年6月6日調解時賠償被害人(見該判決所載),至於上述⒈、⒉的犯罪所得共5萬多元,不能說很多,法官因而認為就本件4次竊盜犯罪,合併給予有期徒刑10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受刑人陳威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罰金,如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2罪)│├────────┼──────────┼──────────┼──────────┤││││106年4月25日9時47││犯罪日期│106年6月9日11時50│106年6月19日7時許│分許、106年5月14日│││分││17時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455號│第19393號│第2664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年度簡上字第28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聲請│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29日││││書誤載為「11月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年度簡上字第289││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1月4日│107年3月13日│107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7659號│第2806號│第12958號(編號3之││├──────────┴──────────┤2罪刑,經原判決定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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