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孫瑞陽
郭天輔
薛雍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漢昭 (已歿)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凌
晨2時許,經由訴外人 陳俊宇 帶往原告陳建儒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道之賭場,並與在場原告、被告郭天輔、
訴外人 沈文英 等人以丟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迨至同日凌晨
5時許,吳漢昭賭輸自己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另積欠被告郭天輔5萬元及陳俊宇3萬元,認原告參與賭
博期間多次擲出「鐵支(即4顆骰子點數相同)」,懷疑其
提供之骰子等賭具有問題而有詐賭之情事,因而心生不滿,
萌生以處理原告詐賭為名取回其賭輸財物之意,遂以電話聯
繫綽號「 英俊 」之被告薛雍韋表示遭原告詐賭賭輸款項,要
被告薛雍韋召集人手到場討回被詐賭之金錢,被告薛雍韋遂
聯繫訴外人 王彥鐘 、被告孫瑞陽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前往賭場向原告討回公道。被告薛雍韋等5人於
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上址賭場樓下,吳漢昭即指示陳俊宇將
被告薛雍韋等5人帶進賭場,吳漢昭見原告仍否認詐賭,當
場命原告丟骰子擲出「鐵支」而使被告孫瑞陽等人信以為真
,被告孫瑞陽認為原告有詐賭情事猶仍矢口否認,亟思以拘
束人身自由加以拷打逼問方式查明詐賭實情,進而討回吳漢
昭賭輸之金錢,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眾人之勢圍住原告,使原告無法離去,以此非法方法控制
原告陳建儒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吳漢昭見原告仍否認詐賭情
事,旋出手毆打原告,被告孫瑞陽、郭天輔及該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胸部,王彥鐘
則持改造手槍1支抵住原告,並以槍托毆打原告背部,逼問
原告有無詐賭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
上下唇挫傷、前胸痛之傷害,再指示王彥鐘、被告孫瑞陽、
薛雍韋、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膠帶纏繞之方
式黏綁原告之頭、嘴,接續以此非法方法控制原告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原告因其本人遭吳漢昭毆打,在多人控制其等行
動自由情形下心生畏怖,乃承認詐賭情事。而吳漢昭、王彥
鐘、被告孫瑞陽、薛雍韋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前揭方式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迫使原告承認詐賭情
事後,吳漢昭即以原告詐賭須將其因此賭輸款項返還為由,
強行取走原告口袋中之3,800元,再命王彥鐘、被告孫瑞陽
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訴外人 王諾亞 至閣樓
,強行取走王諾亞皮包內陳建儒所有之現金8萬元。被告等
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83,800元財物損失及鼻瘀腫、右鼻孔出
血、上下唇挫傷、前胸痛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㈠財物損失83,800元。
㈡精神慰撫金316,200元。
㈢總計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被告均
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瑞陽則以:妨害自由部分伊認罪,但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11月23日才要判決,伊也沒有否認,是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認為是強盜。有妨害自由等行為沒有意見,對賠償
金額有意見,伊願意賠償醫藥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郭天輔則以:伊有承認傷害。刑事案件法官有問是否願
意和解,原告不願意,當天伊有在現場,伊只有被起訴傷害
罪而已。伊願意賠償醫藥費,但原告開四十幾萬。雙方差距
太大沒有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薛雍韋則以:一審妨害自由部份,伊有承認,但伊的案
件還沒有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被告孫瑞陽並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到庭分別坦承有對被告為傷害、妨
害自由等行為,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財物損失83,800元。
訴外人吳漢昭強行取走原告陳建儒口袋中之3,800元,再命
被告王彥鐘、被告孫瑞陽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帶同王諾亞至閣樓,強行取走王諾亞皮包內原告所有之現金
8萬元乙節,造成原告受有83,800元之損失。上述金錢雖由
吳漢昭取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漢昭負共同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16,2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致使原告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前胸痛
之傷害,請求慰撫金316,2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暨原告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孫瑞陽名下無財產、被告郭
天輔有汽車2部、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薛雍韋名下亦無財
產等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
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800元(財物
損失83,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3,8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800元,及自被告均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簡易訴訟適用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