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靜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後如聲請附表所示之時間13次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 林依靜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為「楊滿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向 劉川鼎 佯稱係某科技公司業者,因訂單系統錯誤,致新增劉川鼎訂購電影票之訂單,需自行向銀行取消訂購云云,劉川鼎旋接獲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之電話,對方要求劉川鼎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取消訂購云云,致劉川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川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川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依靜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於106年間在臉書上看到線上運彩博弈之兼職工作訊息,係出借帳戶供會員匯款之用,每提供
1本帳戶可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個月可領3萬5000元,因兄長當時開刀需要用錢,伊與對方聯繫後便同意出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川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致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畫面1紙及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於提供上開帳戶前未進行查
證,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若欲從事兼職工作,卻僅在臉書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洽應徵事宜後,即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該公司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向會員收取各類運動彩券投注金或向中獎會員支付獎金用途之需求,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實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清楚知悉收受帳戶之人即得藉此自由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主觀上即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106年6月23日20時│29,985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45分許│││├──┼────────┼──────┤││2│106年6月23日20時│29,985元││││47分許│││├──┼────────┼──────┤││3│106年6月23日20時│28,985元││││48分許│││├──┼────────┼──────┤││4│106年6月24日0時2│99,872元││││分許│││├──┼────────┼──────┤││5│106年6月24日1時2│29,985元││││分許│││├──┼────────┼──────┼────────┤│6│106年6月23日20時│30,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8分許│││├──┼────────┼──────┤││7│106年6月23日20時│30,000元││││30分許│││├──┼────────┼──────┤││8│106年6月23日20時│30,000元││││32分許│││├──┼────────┼──────┤││9│106年6月23日20時│30,000元││││51分許│││├──┼────────┼──────┤││10│106年6月24日0時│29,000元││││35分許│││├──┼────────┼──────┤││11│106年6月24日0時│29,985元││││57分許│││├──┼────────┼──────┤││12│106年6月24日1時8│29,923元││││分許│││├──┼────────┼──────┤││13│106年6月24日1時9│29,945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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