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童雲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債務
邱黃阿雪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已執行就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及同段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
並非邱黃阿雪所有,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初即921大地震後
所建,而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亦未以系爭建物供擔
保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並無權利拍賣聲請人所建之系爭
建物。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
序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邱黃阿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查封系爭建物,
而聲請人並以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90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9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先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拍賣邱黃阿雪之財產,其執行標的物含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尚有多位之併案債權人,且執行標的均相
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位併案債權人,聲請人並
未列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故系爭強制執行
件之併案債權人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
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聲請繼續執行,是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
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
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
行,是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時
之公告記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543,0
00元,而系爭建物之價額則為122,000元,前後比較結果
,系爭建物僅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不到1%,
倘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勢必
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多位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之受償與滿
足,即使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將使聲請人僅憑
系爭建物就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價格不到1%之權利,而拖
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害及多數債權人權益。準
此,基於上述說明,並審酌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較,
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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