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宋孟娟
       王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孟娟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邀同其母親即
被告王瓊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陸續借款
新臺幣(下同)158,727元,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次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宋
孟娟於105年6月畢業,應自106年7月1日開始償還。詎
宋孟娟自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8,72
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王瓊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對系爭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個人資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
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宋孟娟為借款人,王瓊芳為連帶保
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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