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張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萬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得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得之
遺產範圍內以 伍萬肆仟玖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61元,及其中49,317元自95年10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院卷第3頁、第28頁),是以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萬得前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於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嗣依銀行法規定
調降為15%),迄今尚積欠消費款49,317元及利息5,644元
,共計54,961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
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張萬得 於102年12月
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見院卷
第7頁至第19頁),且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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