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彎刀(已剩刀柄)及斧頭各壹把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彎刀(已剩刀柄)及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盗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予被害人戊○○。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堤防岸十二號觀測站,與其胞弟 鄭勝凱 (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匪犯意聯絡,先由丁○○在觀測站下方持其所有斧頭一把把風,鄭勝凱持其所有彎刀一把喝令當時正在觀測站上聊天之戊○○、乙○○、 劉雅萍吳芷宛 四人不准動,脅迫渠等至不能抗拒,命其交出身上財物,然因被害人四人均未攜帶財物,僅戊○○有行動電話乙具,而戊○○又拒不交出該行動電話,鄭勝凱遂以彎刀砍戊○○之手臂,強行取走戊○○身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丁○○則在觀測站下方出言要鄭勝凱將該行動電話之晶片取出,以防他人打電話進來或戊○○等人報警。旋該二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勝凱將彎刀架在吳芷宛、劉雅萍二人之頸部,恐嚇渠等不得擅動,否則將以彎刀砍傷之,致吳芷宛、劉雅萍心生畏懼,再於地面畫圓圈及方形,命令戊○○、乙○○分別跪於其中,要求其二人作立正及蛙跳等動作。丁○○、鄭勝凱二人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施以踢打、辱罵之,鄭勝凱並持彎刀分別以彎刀刀刃砍傷戊○○之背部多刀,以彎刀刀背砍傷乙○○背部及雙背,致戊○○受有左背刺傷合併左側氣胸之傷害,乙○○亦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右臂挫傷、背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丁○○與其弟鄭勝凱控制被害人四人等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餘後,因吳芷宛、劉雅萍苦苦哀求,丁○○、鄭勝凱即要求一人留下,以防離去之人報警,戊○○、乙○○、劉雅萍始獲釋而先行離去,吳芷宛則留在現場,虛與委蛇十多分鐘後,因丁○○、鄭勝凱二人稱欲找人尋仇而離開該處,吳芷宛乃諉稱欲隨其前去,丁○○、鄭勝凱二人騎乘機車在前,吳芷宛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車行至叉路時,吳芷宛即乘隙逃逸並躲入附近民宅報警。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被告丁○○及其弟鄭勝凱二人,即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前巷十九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吳芷宛、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參與前揭犯行,惟辯稱:那天我們喝了很多酒,我沒有和鄭勝凱一起毆打辱罵他們,我自始至終都是勸開他們的,最後我也是要吳芷宛趕快離開,我雖然有要鄭勝凱把行動電話的晶片拿起來,但他實際上做了什麼,我不知道,斧頭是去觀測站的途中撿到,為了烤肉時敲打木炭用的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戊○○、吳芷宛、劉雅萍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互核相符;嗣被害人吳芷宛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丁○○一開始在下面看,鄭勝凱叫他看好,看看有沒有人過來,約十分鐘後,被告丁○○就上來了,還說「刀子若不夠,我還有斧頭」。之後有巡邏員警經過,他就把斧頭架在我們的脖子,叫我們不要動、不要說話;他也有打戊○○和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劉雅萍和我三人是同事,戊○○是我的堂哥。當時我們四人在一起聊天,鄭勝凱持彎刀,要我們在那邊站好不准下去,要我們將手機及東西拿出來,丁○○在下面把風,鄭勝凱先把戊○○的手機強行奪走,因戊○○不給他的手機,鄭勝凱就用刀打他的手臂,丁○○則持斧頭站在觀測台的門口不讓我們四人離開,搶完手機後,丁○○要鄭勝凱將戊○○手機的晶片拿掉以防我們報警。鄭勝凱就在地上劃一個圓圈要戊○○和一個方形要乙○○站在裡面,立正站好問他們說什麼是軍人的榮譽,乙○○與戊○○沒有回答,鄭勝凱即要他們二人跪下,丁○○當時在罵一些三字經還說若彎刀不夠,他還有斧頭。丁○○一會兒在上面,一會兒在下面跑上跑下,為了要知道是否有警察來巡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萍於審理中所證述:當時他(即丁○○)要我們兩人(即吳芷宛、劉雅萍)不可以動等語、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稱:鄭勝凱與丁○○二人皆有打我,鄭勝凱持彎刀刀背打我背部沒有用刀刃砍我,丁○○用腳踢我前面,直到我倒在地下來為止等語以及證人戊○○於審理中所結證稱:鄭勝凱持彎刀的刀刃砍我的背部,我用手抵擋,他仍持彎刀繼續砍,後來又砍我的背部,約砍我七、八下,丁○○是徒手打我的胸部,直到我倒在地下為止,是因為他們欲行搶,但沒有搶到東西,才打我們的等語,悉相吻合。又被告丁○○係鄭勝凱之兄長,若其無共同犯意聯絡,自應盡力阻止,豈有旁觀胞弟施暴觸法,甚至要其丟掉行動電話晶片以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再被告丁○○若未持斧頭參與犯行,且要求被害人趕快離開,合以被害人四人及被告丁○○之力,當能制止鄭勝凱,豈有任其施暴長達一小時餘之理?足證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以及彎刀(已剩刀柄)及斧頭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右揭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恐嚇告訴人劉雅萍、吳芷宛二人不得擅動,致告訴人劉雅萍、吳芷宛二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劉雅萍、吳芷宛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似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勝凱,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強盜告訴人等四人之財物、剝奪告訴人等四人之自由以及傷害乙○○、戊○○二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以一強盜罪、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二次,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強盜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丁○○時值青年,卻好逸惡勞,其夜間與其弟鄭勝凱共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已致人心惶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行非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斧頭及彎刀(已剩刀柄,刀刃已滅失)各乙把,分別係被告丁○○、另案被告鄭勝凱所有,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又其盜匪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應發還予被害人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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