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其弟 許亞群 所有之機車(未懸掛DGO-六一八號車牌)至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自強桌球訓練中心後門,趁該訓練中心尚無人看管,以自備開鑰工具開啟該處後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傳真機一台、小型錄放影機一台、電源搖控器一組、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及充電器各一組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行李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竊得大陸甲級足球紀念純金章二組等物之際,適甲○○前往該處發覺乙○○在屋內竊財物,乙○○乃往側門奪門而出,並丟棄其所戴之銀色安全帽,甲○○緊追其後約二百公尺終究被逃脫, 池某 返回上址後,發現乙○○遺置現場上述無車牌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壹串,並從機車行李箱內取出被竊之傳真機一台、小型錄放影機一台、電源搖控器一組、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及充電器各一組等物,嗣經警方查詢該機車引擎號碼之車主許亞群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害人甲○○於案發之初在警局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指認口卡片在卷可查,並於案發相隔近一年,經提示被告目前在監照片予告訴人指認,亦經指認被告身材及面貌類似行竊之人無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訊問之筆錄附卷足憑。又遺留犯罪現場之上述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機車鑰匙壹串(含被告住所大門鑰匙)及銀色安全帽係許亞群所有,而當時借予被告使用,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許亞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許亞群與被告係屬兄弟關係,當無故意陷害自己兄長之理,其證述應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扣押上述傳真機等物在案可證,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被告受傭於人,乘機將皮箱鎖扭開,竊出衣物,移置於自己持有之包袱內,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屬既遂;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稽。
三、查被告乙○○於白天以自備開鑰工具開啟後門進入屋內行竊,並未逾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將屋內之傳真機一台、小型錄放影機一台、電源搖控器一組、行動電話免持聽筒及充電器各一組搬離原處,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脫離告訴人所支配之場所,破壞原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所竊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縱事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被告接續竊得大陸甲級足球紀念純金章二組等物之行為,與前揭竊盜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因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竊時遺留現場之機車一台、安全帽一頂、鑰匙一串均未扣案,且機車一台非被告所有,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亞群所述相符,安全帽一頂、鑰匙一串亦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