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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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民國)一月及四月間,行使偽造『 蔡文吉 』身分證,並偽造該人名義署押、指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四六號),依前述說明,本應諭知免訴判決,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失察,竟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友人蔡文吉交付國民身分證託辦信用卡之便,留存蔡文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循雜誌廣告,以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郵寄蔡文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該名男子偽造蔡文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男子則於偽造好後,依約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交付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之偽造蔡文吉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被告之照片、載明八十七年二月十七補發)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二萬五千元予該名男子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蔡文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應訊時,即出示前開偽造之「蔡文吉」國民身分證,以證明身分,並分別在偵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二枚、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知存根(通知本人)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一枚、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知存根(通知親友)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一枚、告知刑事訴訟法權利之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一枚、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一枚;其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於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簽「蔡文吉」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蔡文吉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認上開事實與被告另犯之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方法、結果關係,乃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乙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而前案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友人蔡文吉誆稱要辦理信用卡,而借得蔡文吉之國民身分證後,依雜誌刊登之電話號碼,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聯絡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事宜,經該不詳姓名之人同意後,被告平乃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郵寄蔡文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人照片,委託該人偽造蔡文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因連續竊取 賴阿明 之機車及 劉光榮 之小客車,在台中縣○○鄉○○村○○路○段長元橋下橋泰砂石場附近果園內為警查獲,其為免暴露身份並圖逃避刑責,竟提示偽造之蔡文吉國民身分證行使,冒用其蔡文吉之名應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八時二十分、八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接續在和平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偽簽「蔡文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於警方逕行逮捕通知之本人聯(一式二份)及親友聯(一式二份)偽造「蔡文吉」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又於和平派出所警員製作前開警訊筆錄前,於偵訊權利告知書(一式二份)上偽造「蔡文吉」之署名及指印,表示蔡文吉已接受因涉嫌竊盜案件,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簽妥後被告復將上開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等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與蔡文吉之權益等事實,顯屬同一事實,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當然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就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郤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原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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