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張志能 」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拒絕到案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開始執行,現正執行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布通緝在案;乙○○為免真實身分遭人發現,竟於通緝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冒用「張志能」之名義,在嘉義市○○路八二之一號「宏益汽車保養場」,以當場付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 侯福利 購買車頭及引擎已因車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雅哥藍色小客車(下稱雅哥小客車),該車原係侯福利向 侯詹美子 所購,侯福利購得後並未變更車主資料,乙○○購得後亦未變更車主資料)一輛,圖以修復代步,乙○○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欄下,偽簽「張志能」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將該買賣合約書持交侯福利,足生損害於「張志能」其人。月餘後,乙○○發覺上開雅哥小客車無法修復,即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修車廠處,以四萬元代價,將該雅哥小客車轉賣予綽號「 阿發 」之不詳姓名男子。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青果市場內,為警發現上開雅哥小客車之二面車牌,懸掛在甲○○所有遭竊之BD─六一六九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車體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售雅哥小客車之侯福利,與證人即介紹被告向侯福利購買雅哥小客車之 陳明杰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三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背面),復有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二部份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志能」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萬善爺廟路旁,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下稱賓士小客車)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同日十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恫稱:「若不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即不將車交還」等詞,然因 吳某 未同意付款而未能得逞。嗣乙○○將前開所購得之雅哥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之賓士小客車上使用,顯然致生損害於「張志能」其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有竊取甲○○所有之賓士小客車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行,辯稱:我向侯福利購得已因車禍毀損之前開雅哥小客車,原本希望能夠修復使用,但一個多月後,發覺該小客車無法修復,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不詳地點之修車廠,以四萬元代價,將該雅哥小客車另行轉賣予綽號「阿發」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至於甲○○失竊之賓士小客車上,懸掛有前開雅哥小客車之二面車牌,遭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青果市場內發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指稱稱被告涉有竊取甲○○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罪嫌,無非以甲○○之指訴,及被告無法舉出「阿發」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是否真有其人,即有可疑等,為起訴之依據。經查:
㈠甲○○於警訊時陳稱:「警方所查乙○○我不認識」、「(問:你該車失竊後,
竊嫌是否有向你勒索要錢?你是否有報案?)答:我該車失竊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及下午二時,共接獲三通勒索電話,要我匯新台幣拾伍萬元,分兩個帳號,每個帳號匯新台幣柒萬伍千元,帳號為台北市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戶名 陳春月 ,另一個帳號為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 周文壽 。我當時向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及「(問:你是否匯錢給竊嫌?歹徒如何恐嚇勒索你?請詳述之)答:我該接獲歹徒勒索電話後,我沒有匯錢給他,歹徒聲稱,若要車,就將錢匯入帳號,不然車子不會還你,前後共打三通電話,第一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第二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第三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通話者為男生口音,有兩名男子各通電話給我,操台語口音,一個約三十歲左右,一個約四十五歲左右。」等語在卷(參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三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二頁及該頁背面),顯見甲○○並未確切指稱被告即為竊取賓士小客車及恐嚇取財之人,是其證詞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有此二項罪行之證據。
㈡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即使被告無法舉出「阿發」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參諸所引判決意旨,亦不得執此以為認定被告犯有竊取賓士小客車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之證據既無足認被告有何於右揭時地,竊取甲○○之賓士
小客車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