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崙背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李萬居 被告乙○○
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列為 福德爺 神明會 會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該神明會之立案登記公告,徵求異議,並主張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屬於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即主張該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所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供奉福德爺之廟宇,實係清朝時期磚造之廟宇,因崙背鄉鄉民多為福德爺之信徒,故由崙背鄉鄉民所捐贈,以為祭祀。而被告等所指稱其本於神明會所公同共有之土地,現均由原告直接或間接佔有中,被告稱由 李衍狄廖萬枝 所捐獻,創設該福德爺神明會顯屬虛構。況且李衍狄身無恆產,以佃農為生,曾受崙背鄉鄉民委託管理原告之廟產,依照常理,李衍狄既然管理原告福德宮之寺廟,應該不會放棄管理之福德爺,而另外去創設一個祭祀相同神祇之神明會。再者,福德爺為地方之守護神,具有地方性之色彩,而廖萬枝為二崙鄉鄉民,怎會捨二崙鄉之故土,而擇崙背鄉之土地供奉福德爺。
三、縱認前清光緒時期有所謂福德爺神明會之創設,然因以後崙背鄉不特定鄉民之虔誠崇拜,該福德爺神明會已成為公廟,神明會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
四、被告辦理福德爺神明會之立案登記申請,業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書狀異議,然雲林縣政府明白表示本件涉及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暗示若不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件私法關係,將核發神明會會員證明書。原告礙於證據蒐集上之問題,及為求即時保全系爭土地之完整,不得已僅能以被告之公同共有權為標的提起訴訟,以求除去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危險。
五、被告所提規約記載簽訂日期為清光緒三十二年(即明治三十九年),並於同年由廖萬枝出資購買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作為公田,創立公業福德爺云云。然依據卷附台帳資料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先登記與福德爺,再登記與李衍狄名下,參照明治三十一年台灣總督府頒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七條規定「為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並於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詳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堪認明治三十一年間左右,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照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登記於福德爺名下,規約所稱之明治三十九年由廖萬枝出資購買云云,並非真實。又參照明治三十五年頒布之訓令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以‧‧辭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足證在明治三十五年以前,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已先登記在福德爺,嗣後在明治三十五年左右,再依前揭訓令登記與李衍狄,益證規約並非真實。
六、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經過詳細查詢結果,○○○鄉○○段及天后段附近,除原告所供奉之福德爺神祇外,並無其他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之處所,職是,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稱所有權人福德爺應即是原告「崙背福德宮」。
參、證據:提出寺廟調查表、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異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丙○○、丁○○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係屬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有何利害關係,而具有否認他人所有權之資格,其當事人方為適格。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對其究與系爭土地有何利害關係,隻字未提,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地號為崙背段五四九,昭和三年因分割增加五四九之一、五四九之二、五四九之三地號土地,昭和九年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五年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八、五四九之九地號土地,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重測後崙背段五四九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天后段四一九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直登記為福德爺,從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福德爺屬神明會,原告則為寺廟,性質及組織型態均不同,顯屬不同之主體。再者,原告所提其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九日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寺廟調查表財產一欄,亦未列系爭土地在內,足證原告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連。
(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乃屬一體兩面,本件原告因與系爭土地毫無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之適格,則其自亦無確認利益之可言。
(四)原告崙背福德宮係一宗教建築物,屬寺廟性質,而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報之福德爺神明會係被告先祖集資購置土地作為供奉福德爺之祭產,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期以移花接木之方法,將原屬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混為福德宮之財產,不言可論。
(五)神明會乃特定之人集資置產,以其收益作為供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其性質永遠不變,財產永為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豈有因不特定鄉民崇拜即變成公廟,並消滅上開公同共有之理。
(六)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福德爺名義,所有權人仍為福德爺。被告縱使將來取得神明會會員證明及財產清冊,至多僅能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名義而已,屆時登記神明會名義之土地,其性質固可解為屬於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但此項法律關係必須俟雲林縣政府公告案完成法定程序,取得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推選管理人申請核備,取得管理人資格後,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神明會」,同時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此項漫長而複雜之程序,何時得以完成,又在未定之天,將來縱可順利完成,惟至少目前被告對系爭土地尚無從取得所有權,則屬法理之所當然,是則將來被告可能取得「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因而對「福德爺神明會」名下之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亦屬將來始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以被告將來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為證。
貳、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提起確認之訴需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原告主張福德宮是福德爺神明會云云,尚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提寺廟調查表已是民國六十四年之資料,而台帳早在明治四十年即為福德爺之記載,故尚無從以調查表證明原告權利之真正。
(二)被告之先人李衍狄是否只為佃農,而受鄉民委託管理福德宮之廟產,抑或是廖萬枝捐贈,已難查證。而公業福德爺之規約既鑑定為真正,則被告乙○○、丙○○、丁○○之主張尚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見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而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自屬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即不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參照),則為保護原告之訴訟權,亦應認其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又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暨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列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該神明會之立案登記公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亦即為渠等公同共有。實則被告稱系爭土地由李衍狄、廖萬枝所捐獻,創設該「公業福德爺」神明會顯屬虛構。李衍狄身無恆產,以佃農為生,曾受崙背鄉鄉民委託管理原告之廟產,而福德爺為地方之守護神,具有地方性之色彩,而廖萬枝為二崙鄉鄉民,怎會捨二崙鄉之故土,而擇崙背鄉之土地供奉福德爺。縱認前清光緒時期有所謂「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創設,然因以後崙背鄉不特定鄉民之虔誠崇拜,該「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已成為公廟,神明會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又依卷附台帳資料,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在明治年間即以先登記與福德爺,再登記與李衍狄,參照明治三十一年台灣總督府頒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七條「為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權歸屬國庫」,並於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記公業名稱」等規定,堪認明治三十一年間左右,該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已依照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登記於福德爺名下,規約所稱之明治三十九年由廖萬枝出資購買云云,並非真實。
又參照明治三十五年頒布之訓令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以‧‧辭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足證在明治三十五年以前,前崙背庄四五一、五四九地號土地已先登記在福德爺,嗣後在明治三十五年左右,再依前揭訓令登記與李衍狄,益證規約並非真實等語。被告乙○○、丙○○、丁○○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地號為崙背段五四九,昭和三年因分割增加五四九之一、五四九之二、五四九之三地號土地,昭和九年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五年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八、五四九之九地號土地,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重測後崙背段五四九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天后段四一九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直登記為福德爺,從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公業福德爺」屬神明會,原告則為寺廟,性質及組織型態均不同,顯屬不同之主體,原告期以移花接木之方法,將原屬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混為福德宮之財產,不言可諭。神明會乃特定之人集資置產,以其收益作為供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其性質永遠不變,財產永為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豈有因不特定鄉民崇拜即變成公廟,並消滅上開公同共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辯以:被告之先人李衍狄是否只為佃農,而受鄉民委託管理福德宮之廟產,抑或是廖萬枝捐贈,已難查證。而公業福德爺之規約既鑑定為真正,則被告乙○○、丙○○、丁○○之主張尚非無據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前崙背庄五四九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三年分割增加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昭和九年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五年五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五四九之八地號土地,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重測後崙背段五四九之八地號土地變更為天后段四一九地號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則為李衍狄,迄今從未變更,有被告乙○○、丙○○、廖煌彬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二)又前崙背庄五四九地號土地係被告乙○○、丙○○、丁○○先祖廖萬枝為感念被告甲○○先祖李衍狄救溺之恩而集資購買,並於清光緒三十二年創立「公業福德爺」,以前揭土地為會產,此有被告乙○○、丙○○、廖煌彬所提「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書面規約經本院於另案送請鑑定,認:該規約之墨汁有膠化現象非現代化學顏料所產生之墨跡;紙張表面有黴菌滋生黴斑現象,留有酸性物質,殘留紙張表面進而腐蝕紙張,破洞邊緣有發黃變脆由黃變褐情形,為年代久遠之現象;該紙張為傳統草皮宣紙,當年代愈久,木質含量愈少,而該紙張已無木質反應現象,綜合前述佐證,鑑定該文件應為清光緒年間之文物等語,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在卷為憑。
(三)原告雖另以明治三十一年(即清光緒二十四年)台灣總督府頒布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一、七條,及明治三十五年(即清光緒二十八年)頒布之訓令第二十九號第二十八條規定,而認在明治三十一年間,前崙背庄四五一地號土地即已登記在福德爺名下,並於明治三十五年依前揭訓令登記與李衍狄,從而該規約記載於清光緒三十二年即明治三十九年,始由廖萬枝集資購買,顯屬不實云云。然查:日據時期對於神明會之法律上措施可分為土地調查時期及共有團體時期。就前者而言,先於明治三十五年,以台灣總督府訓令第二十九號公佈土地調查規程,明治四十三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至此神明會管理人有管理財產之權限,財產管理與祭祀事務從此分開。就後者而言,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大正十一年公佈「關於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依該特例第十五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承認其為習慣上之法人,但對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該特例十六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至土地登記實務上,則仍準用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程序辦理,即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尤重道著,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第四十二頁以下參照)。故日據時期並不否認神明會制度之存在,應可認定。而原告所稱前揭規定均僅係當時日本統治者為釐整土地制度所為土地調查手段,斷難認明治三十一年後即不再有創立神明會之可能。況且前崙背庄五四九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上,其「業主」或「權利人」一欄均登記為福德爺,李衍狄則為「管理」(參見被告乙○○、丙○○、丁○○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亦與前揭所述允許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相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組織。神明會,雖亦有建設廟宇者,但大多由會內自行雕刻神像供會員參拜,並無寺廟(尤重道著,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第一四頁參照)。本件「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中雖記載有「嗣即擇位建祠」等語,然該神明會創立迄今已近百年,且其中歷經戰亂,會廟是否仍存,不無疑問。況依民國六十六年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原告係民國三十六年募建完成,而其所有不動產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原告所提寺廟調查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鄉○○段及天后段附近,除原告外無其他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之處所,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稱所有權人福德爺即是原告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縱上所述,系爭土地屬清光緒三十二年廖萬枝、李衍狄創立之「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產,應堪認定。
四、神明會可分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及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會員享有之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
後者以會產為會之中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尚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本件「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內容所載,會員傳承以廖萬枝、李衍狄兩家男系子孫為限,無男性子孫,則女性招贅所生且冠母性之男性子孫,亦得為會員。觀諸前揭內容,「公業福德爺」神明會,其會員人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享有之會份並得繼承,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甚明。
(二)李衍狄之男性長孫 李謀雄 ,早夭絕戶,女性長孫 李牡丹 招贅後育有冠母姓之長男即被告甲○○,李牡丹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
(三)被告乙○○、丙○○、丁○○均為廖萬枝之男性曾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雖習慣上神明會會份權之行使由嫡長子行使,但神明會規約另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處理。本件規約中既明確記載廖、李兩家男性子孫均得為神明會會員,並不侷限於嫡長子,則被告乙○○、丙○○、丁○○亦堪認為「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權。
五、末查,被告乙○○、丙○○、丁○○ 陳稱 渠等對系爭土地「現在」沒有共有權,需在雲林縣政府公告完成方才取得所有權(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答辯狀,同年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甲○○稱:「公業福德爺」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則被告前揭所述有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當有敘明之必要。
(一)訴訟上自認之成立,以該事實對於為自認之當事人不利益為必要,但如何判斷不利益,學說上有舉證責任說與敗訴可能性說之不同見解。前者認為所謂不利益,係指對於應由他造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承認,以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而言。故如非針對他造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是針對自己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相反之陳述,僅屬當事人所為前後不一致之主張而已,應由法院行使闡明權,以明瞭當事人之真意,縱經他造援用,亦無成立自認之餘地。後者認為,自認效力之發生不僅是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尚有依據不得為反於自己主張之禁反言原則,因此,只需依其陳述,可能受到不利益之判決即足當之,不必限於是針對他造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不利益於自己之陳述,即使是針對自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相反之陳述,亦屬之( 呂太郎 著,自認之客體,第三十七頁以下,民訴法第七十次研討紀錄參照)。本院採舉證責任說見解,認自認應限於他造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不利於己之主張為限。本件被告乙○○、丙○○、丁○○就其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見理由欄三說明),則渠等前揭對系爭土地「現在」沒有共有權之主張,自無成立自認之餘地。況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被告明確表示渠等共有權之存在等語。
(二)自認之標的僅限於具體事實,法規、經驗法則之存否以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屬於辯論主義之範圍,故非自認之標的。本件「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之性質,依「公業福德爺創立規約字」所載內容判斷,究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亦或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本屬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李世文稱:「公業福德爺」應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等語,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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