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甲○○
庚○○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連絡資料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連絡資料貳張均沒收。
甲○○、庚○○、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與嘉義市○○路○○○號個性服飾店負責人丙○○及南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村公司)負責人蔡丁○○(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精品服飾、現刷現金,(0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蔡丁○○提供南村公司手刷之第一商業銀行刷卡機(起訴書誤載個性服飾店之刷卡機),而丙○○則提供其個性服飾店,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至個性服飾店,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渠等以(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乘甲○○、庚○○與己○○(起訴書誤載 劉詠福 )等人急迫需用金錢時,於其實際上並未購物之情況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刷卡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貸放金錢予刷卡之急需現款之甲○○、庚○○與己○○,並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二(即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甲○○、庚○○與己○○均未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而分別與乙○○、丙○○、蔡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向乙○○借款,而刷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所刷卡金額交付乙○○、丙○○、蔡丁○○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邦銀行存摺一本、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二張及連絡資料二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蔡丁○○借得南村公司之手刷式刷卡機後,在報紙上刊登「精品服飾、現刷現金」之廣告,並以(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供急需用錢之甲○○、庚○○與己○○等人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之事實;被告丙○○固承認有讓被告乙○○至其經營之個性服飾店辦「假消費、真借貸」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庚○○、己○○均坦承:並未購物,而持信用卡向被告乙○○借款後之事實。惟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從中收取百分之七.五之利息(月息百分之十二,因付被告丙○○刷卡手續費百分之
二.五及百分之二營業稅及管銷費用,只剩下百分之七.五),且尚需負擔電話、登報費用,故獲利未達月息百分之七.五,及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僅借款予被告甲○○、庚○○、己○○,本身尚經營芊園花坊,是並無以犯重利為常業。又其以刷卡機供被告甲○○、己○○、庚○○刷卡,被告甲○○、己○○、庚○○係向發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且於刷卡後,均依發卡銀行之約定繳款,發卡銀行未有任何損失,則對發卡銀行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丙○○開設之個性服飾店所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刷卡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故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提供信用卡之刷卡機供被告乙○○使用。至被告甲○○、己○○、庚○○三人以刷信用卡之方式,向被告乙○○借款,均是由乙○○以南村公司之刷卡機刷卡,非以個性服飾店之刷卡機刷卡,且被告甲○○、己○○刷卡地點均非在個性服飾店,是均與被告丙○○無關云云。被告甲○○、庚○○、己○○則均辯稱:均有繳息,不知以信用卡借款是犯法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引誘不特定之人向其以刷卡方式借取現金,被告丙○○亦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00-0000000號電話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上刊載精品服飾,現刷現金之借貸廣告來吸引客戶,並為了逃避警方查緝,再將00-0000000號電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有客戶撥打電話進來,需要刷卡借款時,由我接聽,我便約定雙方面見地點,彼此碰面後,初談沒有問題了,我才將客戶帶至嘉義市○○路個性服飾店或彌陀路附近等處刷卡」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據我知道乙○○他是以其所使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詳)在聯合、自由時報中刊載借貸廣告來吸收客戶前來刷卡消費」等語(詳警卷第九頁)明確。
(二)被告乙○○所用以「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機係向南村公司負責人蔡丁○○借得後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刷卡機是南村公司的?)是我向一個丁○○借的,她住嘉義縣六腳鄉」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南村公司負責人蔡丁○○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們公司是否有刷卡機?是用何家銀行的?)有的,是第一銀行的」,「問:(乙○○是否有用過妳們公司的刷卡機?)有的,那時他在經營花店批發,他說有申請刷卡機,但尚未發下來,所以向我公司借用,是在八十八年年底向我借的」,「(問:那時妳公司是否還有在用刷卡機?)有的,他是向我借手刷的,我公司用的電子的,他說要借幾天,後來他也沒有還我,因為正值過年期間他要用,直到他因本案上報紙時我看到才向他要回來的」,「(問:刷卡後銀行會將刷卡金額交給妳公司,妳如何區分何者是乙○○所有,或是妳公司所有?)銀行都是一星期付款一次,乙○○用手刷機三、四天就來,我看金額就知道何者為乙○○所刷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應為信實。
(三)被告丙○○所辯:其向富邦商業銀行刷卡機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解約,有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三六五號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刷卡消費得利後,我拿出其中的百分之四點七給丙○○一事是事實,丙○○為何會不敢承認,我想他也可能意圖在逃避刑責」(警卷第六頁)等語,而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與丙○○是舊識,因我生有經營花店,朋友說可信用卡刷卡,假消費真借貸方式賺錢,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在聯合報即登廣告,我與丙○○約定銀行二點七%及丙○○利潤二%,另外稅金等到要繳時再支付」,「(問:如何借貸給甲○○等人?)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一千至一千二百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個性服飾店的刷卡機已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解除契約了,為何帶甲○○、庚○○、己○○等人到個性服飾店刷卡?)因為比較近,所以帶到個性服飾店,是以電話與銀行聯絡,通知銀行信用卡號碼」,「(問:你給丙○○多少利潤?)我給他百分之二.五信用卡費用、綜合所得稅、另外百分之二利潤,與(蔡)丁○○也是一樣」,「(問:甲○○等人是用南村公司刷卡機借貸的,丙○○為何可以取得上述利潤?)因為是在他店裏刷卡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庚○○、己○○於審理中亦供稱:係在個性服飾店刷卡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仍提供個性服飾店,並從中獲利,其亦為共犯至明。至被告丙○○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乙○○都帶我到他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內,在車內刷卡的,刷完卡後,乙○○就將現金交給我(扣掉十二分利息)」等語(詳警卷第十六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本身因缺錢急需現金週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連續二次從聯合報廣告欄上找到刷卡領現金的廣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打通後,對方即約我至嘉義市○○路體育館旁空地,乙○○一個人與我碰面後,雙方談妥刷卡借貸利息方式後,前後以我的信用卡在其所持刷卡機上刷卡二次」等語(詳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辯以被告甲○○、己○○非在個性服飾店刷卡,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地點出來找我」,「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底一共向乙○○借款刷卡三次」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背面),不惟與經本院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函查被告甲○○、己○○之交易次數有異,且金額亦不同,而被告甲○○、己○○借款次數非僅一次。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曾供稱:「乙○○他借用刷卡機期間,其刷卡地點均在我所經營之個性服飾店內」,「乙○○他每次真刷卡、假消費的額度,均從一萬元起至三萬元不等,每次消費後乙○○他都會從消費金額中拿刷卡手續費用百分之二點五給我繳費」等語(詳警卷第八頁背面)。是應係被告甲○○、己○○除在乙○○車內及嘉義市○○路路段外,亦有在個性服飾店刷卡借款之事實。
(四)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亦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查被告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以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利息預扣之方式謀取重利。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錢何來?)我自己的,準備一、二十萬元來借人賺取零用」,「(問:與丙○○如何分?)二成手續費給他,銀行拿二成
七、電話費、報費我負擔」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被告丙○○竟提供所經營之個性服飾店供為場地,且亦分有利益,足徵彼二人均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
(五)被告甲○○、庚○○、己○○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乙○○刷卡借款之事實,業據:
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從聯合報廣告版看到廣告,再打電話(○五
)0000000,接電話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但是乙○○就照電話中約定地點出來找我」,「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底一共向乙○○借款刷卡三次」等語(詳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於審理中供稱:「約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時間記不清楚,我共刷了二次,只記得有一次刷了五千元,然後實際拿了四千四百元,拿到帳單我有簽名」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妳是否有在南村公司消費?)我不知道,但我有在個性服飾店刷卡」,「(問:【提示消費帳單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三筆帳】是否為本件向個性服飾店借貸的金額?)應該是的,審判長所提示之簽帳單是我借款所簽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②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本身因缺現金週轉,從自由時報廣告欄上找到
可刷卡領現金的廣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打通後,對方即約我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碰面,乙○○與我碰面後,將我帶至嘉義市○○路○○○號個性服飾店,雙方談妥刷卡借貸計息方式後,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後二次以我的信用卡在該刷卡機上刷卡」,「刷卡借貸時,現場除了乙○○外,另有該個性服飾店的老闆也在場知情」等語(詳警卷第十八頁)及於審理中供稱:「我刷了二次,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也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一月間,我記得扣了十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你在個性服飾店借款幾次?【提示消費帳單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及一月六日分別有南村公司消費紀錄】是否你在個性服飾店借款留下的紀錄?)我借過二次,第一次借四萬六千元,第二次借三萬二千元,是我刷卡借的,簽帳單是我簽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③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本身因缺錢急需現金週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連續二次從聯合報廣告欄上找到刷卡領現金的廣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打通後,對方即約我至嘉義市○○路體育館旁空地,乙○○一個人與我碰面後,雙方談妥刷卡借貸利息方式」等語(詳警卷第十九頁背面),及於審理中供稱:「我跟他借二次,時間、金額我忘了,應該是如警訊中所說之金額,乙○○跟我說月息十二分」,「因為當時缺錢才跟他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④至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刷卡一萬元,我實拿八千八百元。第二
次刷卡一萬五千元,我實拿一萬三千二百元,由乙○○當場扣取一千二百元及一千八百元的利息(即俗稱月息十二分之重利)」等語(詳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向乙○○刷卡借錢?)有借錢,但我不認識對方,我借二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次借一萬、一次借一萬五,是先扣息」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前後共刷了二次,第一次刷卡一萬元,我實拿八千八百元。第二次刷卡一萬五千元,我實拿一萬三千二百元(即俗稱月息十二分之重利)」等語(詳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經查與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之刷卡金額有異,應係記憶錯誤。
(六)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沒有工作,急需用錢」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騎車撞人,急需用錢賠償」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才向他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庚○○、己○○均係急迫而持信用卡向被告乙○○借款之事實。
(七)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再從客戶所刷金額中抽取百分之十二的利息據為己有」(詳警卷第四頁),「我確實曾分別借用刷卡機刷卡貸現後,向他們抽取百分之十二的利息」(詳警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庚○○、己○○於警訊時均供稱:被告乙○○所經營假消費、真借款利息為十二分重利等語(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相符。而月息百分之十二,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告甲○○、庚○○、己○○於警、偵訊中所稱借得某數額之金額、實拿某數額之金額云云,因與本院向渠等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有異,而認係渠等之記憶錯誤,已如前(五)所述,自難作為認定利息之依據。
(八)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使一般具有履行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付款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擔保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之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約定之一定期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沖帳,此既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之不便,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以增進商業經濟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因此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者,恆先經授信金融機關對其身分及經濟能力為徵信調查,再賦予一定授信金額。倘行為人違背上開信用卡之正當使用方式,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利用信用卡之前開功能,未實際購物而佯以刷卡方式消費,以獲取現金花用,使發卡銀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墊付刷卡消費金額,此顯係利用信用卡以達其詐財之目的,自應為詐欺行為之評價。被告甲○○、庚○○、己○○所辯未詐其云云,自無足採。
(九)被告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假消費、真借款」情,有聯合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廣告附於警卷可稽(詳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十)此外,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港匯銀卡字第一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港匯銀卡字第二七四號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陳報狀、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三六五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渣信字第一二七四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三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聯卡會字第四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至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丙○○所經營之個性服飾店裡所查扣之大眾商業銀戊○○、辛○○二人的簽帳單是否亦為你的刷卡消費借貸客戶?)經我覽閱大眾銀行戊○○、辛○○二人的簽帳單後,他們二人也是經由電話連絡我到服飾店裡消費的沒錯」等語(警卷第五頁背面);及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經我當場覽閱大眾銀行戊○○、辛○○二人的消費簽帳單後,我確定他們二人也是乙○○他帶至服飾店裡消費的客戶」等語(詳警卷第十三頁背面)。惟此部分戊○○經傳、拘未到;訊據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八十八年有無用過信用卡借過錢?)沒有」,「(問:【提示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卡】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問:你有無到個性服飾店買過牛仔褲?)沒有,我買牛仔褲都在文化路夜市買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除被告乙○○、丙○○之自白外,尚難無證據證明戊○○、辛○○二人亦持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向被告乙○○及丙○○借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丙○○及蔡丁○○,由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蔡丁○○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刷卡機,而丙○○則提供其個性服飾店,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至個性服飾店,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款。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彼二人與證人蔡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庚○○、己○○均無以信用卡消費之意思,竟持信用卡向被告乙○○、丙○○「假消費、真借款」,此部分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庚○○、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庚○○、己○○三人,分別和被告乙○○、丙○○及證人 陳蔡素珠 間,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己○○先後多次持信用卡借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就上揭常業重利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從事貸款行為,而被告甲○○、庚○○、己○○因急迫而假消費名義,持信用卡借款,嚴重破壞信用卡制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併就被告甲○○、丙○○、庚○○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連絡資料二張,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是用這支行動電話打給授權公司,客戶連絡資料是為防止客戶用偽卡刷,所記載的資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芊園花坊對外營業,與客戶金錢往來之用(詳警卷第五頁);大眾商業銀簽帳單二張則係客戶戊○○、辛○○刷卡之簽帳單,而此部分未能證明係彼等以刷卡方式向被告乙○○及丙○○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均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難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就刷卡機之約定,銀行係將刷卡機提供特定之特約商店於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使用,該刷卡機於刷卡時,均留有該特定之特約商店編號,不能轉借他商店使用。查證人即南村公司負責人蔡丁○○於審理中證稱:
「問:(乙○○是否有用過妳們公司的刷卡機?)有的,那時他在經營花店批發,他說有申請刷卡機,但尚未發下來,所以向我公司借用,是在八十八年年底向我借的」,「(問:那時妳公司是否還有在用刷卡機?)有的,他是向我借手刷的,我公司用的電子的,他說要借幾天,後來他也沒有還我,因為正值過年期間他要用,直到他因本案上報紙時我看到才向他要回來的」等語,已違反與銀行間之約定,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給丙○○多少利潤?)我給他百分之二.五信用卡費用、綜合所得稅、另外百分之二利潤,與(蔡)丁○○也是一樣」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蔡丁○○明知其提供予被告乙○○之刷卡機,係第一銀行專供南村公司使用,不得借予他人,證人蔡丁○○竟借予被告乙○○,且亦獲有利益。惟此部分證人蔡丁○○是否亦涉有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八次向告訴人增春奕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成衣,累計欠貨款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丙○○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二紙支票於告訴人,後支票被退票,告訴人始知被告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距一年,且犯罪方式亦炯異,尚難認係同一案件,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
┌───┬───────────┬─────────┬─────────┐│借款人│借款時間│所持信用卡銀行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五千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千五百元│├───┼───────────┼─────────┼─────────┤│甲○○│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富邦商業銀行│五千元│├───┼───────────┼─────────┼─────────┤│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萬六千元│├───┼───────────┼─────────┼─────────┤│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富邦商業銀行│三萬二千元│├───┼───────────┼─────────┼─────────┤│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英商渣打銀行│三萬一千二百元│├───┼───────────┼─────────┼─────────┤│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英商渣打銀行│二萬五千元│├───┼───────────┼─────────┼─────────┤│己○○│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英商渣打銀行│二萬五千元│├───┼───────────┼─────────┼─────────┤│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英商渣打銀行│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