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陸柒伍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陸柒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
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乙○○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且兩塊土地相鄰,為使農地能有效利用,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且兩造間又不能分割之特約,茲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圖所示甲部份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乙部份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份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父親 王德和 在世時即已協議分割,由其分得如附圖甲部分之土地,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丙部分土地則由原告取得,然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致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並未經協議分割,為公平起見,本應抽籤決定兩造分得之位置;然因原告並無資力可提出補償金,而被告丙○○又不願提出補償金,故由其取得附圖甲部分之土地應較妥適等語,並聲明:如附圖所示甲部份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乙部份土地分歸原告 王進輝 取得,丙部份面積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易言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既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割,不得再裁判分割,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協議分割?而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割,無非以其現在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為其論據,並提出錄音帶四捲及譯文資為佐證。然查:
(一)兩造之父親王德和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書立一同意書分析家產,並由兩造同意及訴外人林 春成 見證簽名其上,依該同意書之記載:
「茲由本人處理家產,分給 俊輝 、 進枝 、 進德 三子,並請春成、 玉霞 公證,其詳情如下:一、座落於○○鄉○○段壹貳肆壹號之玖的地皮(含屋子)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售予進德。二、此肆拾萬元之處分如下:十三萬給進德成家之用,八萬元給玉珠結婚用,二萬四千元為太太醫葯手術費,本人留下五萬二仟元,其餘十一萬四仟元由三子均分(即每人分三萬八仟元)。三、座落於嵌腳大字貳貳壹及貳伍壹地號兩塊地皮(即系爭土地),亦由三子均分,如欲出售,必須二人以上同意才可,出售金額亦由三子均分,又如想建屋,也是均分給三子(其測量由政府地政機構為之)四、座落於嵌腳段貳陸伍號之田本人留下。五、分戶後,三子每人每月支付伍佰元給父母,做為零用。::同意人:甲○○、乙○○、丙○○。見證人: 林春成 。立書人:王德和。」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是否已詳細分割並未明載,是該同意書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業已分割。而被告丙○○雖又抗辯係於書立同意書以後始分割,分割當時訴外人林春成係見證人,然證人林春成到庭卻證稱:「【(提示卷內同意書)是否你所簽名?】是我所簽的。(財產如何分配?)已經很久了我忘了。同意書如何寫就怎麼分。(當初有否講到這筆土地如何分割或分管?)如果當初有講到分割,現在就不用告了。(是否有告知丙○○土地有分割?)我沒有跟他說過。(被告丙○○:八十八年中秋節我去他家時,他跟我說都已經分好了。)我沒有跟他說土地已經分好了。八十八年中秋節的時候,他們因為土地分割擺不平,因為三角窗的部分比較有價值,所以甲○○、乙○○要把三角窗讓給丙○○,但是希望他留路。不過丙○○並沒有答應要留路。」等語,是證人林春成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協議分割。
(二)又被告丙○○現雖占有使用如附圖甲部分之土地,然兩造之前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但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自不能遽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認定該土地已協議分割。
(三)至被告丙○○雖提出錄音帶四捲及譯文為證,然被告丙○○自陳該錄音帶係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所錄製,而該等相對人亦均不願到庭為證人;且觀其譯文之內容,又均係被告丙○○引導相對人附和之詞,並為傳聞證據,自尚難以憑採。
綜上,被告丙○○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之事實,則被告丙○○請求駁回本件之訴,自無可採。
五、又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而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已協議分割,且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查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及被告乙○○亦同意合併分割,而被告丙○○雖抗辯該土地已協議分割,然依其提出協議分割之方法亦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應認被告丙○○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七、再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西側各面臨面寬十五公尺之民安路、文華路,另該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則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土地現由被告丙○○占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在不影響各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地上物保留等原則之下,認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完整,且亦能保有地上物,符合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區段內各宗土地,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固屬相同,但實際上每宗土地,甚或同一宗地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時,自必須考量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當應命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係南、西二面臨馬路,與附圖乙、丙部分之土地僅南面臨馬路,經濟上之價值應有差異,是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甲、乙、丙部分之土地價值並不相同,即實際分得甲部分土地者,應各付差額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予分得乙、丙部分土地者,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法、比較法、收益法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標準宗地估價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鑑定之價格,自係符合公平及最接近市場價格者,應認為相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有利於將來發展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下列之方案為妥適: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壹壹壹伍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而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既有經濟價值上之差異,自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