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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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壬○○被告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庚○○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五六八.九二平方公尺,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六九.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A1部分面積五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四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四九.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二七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癸○○、戊○○、丙○○、己○○、丑○○、庚○○、丁○○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四五五二、被告乙○○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四六八九、癸○○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五八七一、戊○○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二0四一、丙○○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之二八六四、己○○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二四二六、丑○○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之一0二0、庚○○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分之一0二0、丁○○應有部分二七四五六之二九七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被告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複丈成果圖附表部分所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丁○○辯稱:「而當初昭烈堂會蓋在系爭土地上乃是原告壬○○、被告乙○○、丙○○等人向昭烈堂收錢而同意昭烈堂在E部分建廟,......」等語。其實,昭烈堂早在三十七年,因(除乙○○、癸○○及原告外)之被告之祖先 陳慶 將昭烈堂所使用之土地讓渡予昭烈堂致該堂存在至今。
(三)為利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原告同意依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就昭烈堂所在之E部分繼續由兩造保持共有,僅就A1、A、B、C、D部分分割。
(四)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八九.三四平方公尺,扣除A1部分土地五九.六一平方公尺(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複丈成果圖A1部分面積標示為五五.一六平方公尺,同年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A1部分則標示為五九.六一平方公尺)後,餘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屬畸零地,不宜單獨分割,併此敘明。
(五)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留有被告之親自簽章,堪信屬實。
(六)被告丁○○之主張會造成畸零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契約書、同意書、收款證明書各一份。
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土地是祖先送給昭烈堂的。被告同意昭烈堂的部分,被告自會負責。主張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賣土地給昭烈堂土地。同意書的簽名雖是本人所為,惟以為那是補償給被告的,即是幫忙被告繳納稅金,與分割無關。簽同意書的時候昭烈堂已蓋在E部分。被告同意依九十年八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然為真,其內容為何亦不明瞭,況契約書又是訂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被告亦有拒絕履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以該契約書主張被告要將土地給昭烈宮使用,顯然依法不合,故原告主張以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要被告共同持有E部分,不符法制。
(二)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因此被告既然不願再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即不應採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三)當初昭烈堂會蓋在系爭土地上乃是原告壬○○、被告乙○○、癸○○等人接受廟方補償,而原告壬○○、被告乙○○及被告癸○○之子 陳明益 及被告丙○○立同意書同意修建,此有同意書、收款證明書、修建同意書可憑。因此原告壬○○、被告乙○○、癸○○、丙○○既同意E部分保持共有,其他被告戊○○、己○○、丑○○、庚○○因面積小亦表示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因此應依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成果圖分割。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收款證明書、修建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戊、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則上贊同依九十年六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該複丈成果圖因未標示出G部分,而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而九十年八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亦因面積有誤,而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更正)
庚、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主張依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辛、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依九十年八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己、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其僅於履勘時到場。)
壬、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則上贊同九十年六月八日的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
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複丈成果圖附表部分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方案(即甲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丁○○所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編號A1部分有被告丙○○所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編號B部分有被告乙○○所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有被告壬○○所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為被告癸○○所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編號E部分為訴外人昭烈堂(廟宇)所使用於造廟中,編號F部分為空地。
(二)原告主張昭烈堂早在三十七年,即由(除被告癸○○、乙○○及原告以外之)被告之祖先陳慶將昭烈堂所使用之土地讓渡予昭烈堂,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丁○○除否認前揭契約書之真正外,並辯以當初昭烈堂會蓋在系爭土地上乃是原告、被告乙○○、丙○○等人向昭烈堂收錢且同意昭烈堂在E部分建廟,並提出同意書、收款證明書、修建同意書為證而主張應依乙案分割。姑不論前揭契約書是否為真【即昭烈堂早在三十七年,即由(除被告癸○○、乙○○及原告以外之)被告之祖先陳慶將昭烈堂所使用之土地讓渡予昭烈堂】,惟參諸被告丁○○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同意人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目前昭烈堂所使用之位置於將來分割後贈與昭烈堂......。觀諸該書證,除足以推知昭烈堂早於簽定前開同意書之前,早已存於系爭土地之E部分外,實無法當作證明係原告、被告乙○○、丙○○等人向昭烈堂收錢而同意昭烈堂在E部分建廟之證據。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除被告丁○○以外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舉證證明前揭契約書為真,惟其亦未堅持應由被告丁○○單獨承擔昭烈堂所建廟佔地之部分而同意由兩造就該部分保持共有;而被告丁○○之辯解亦不足以證明其享有單獨之權利,得不承擔昭烈堂所建廟佔地之部分而獨自分配於F部分,堪信兩造係立於平等之立場,分配系爭土地。
(三)況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法,雖未規定建築基地分割後之面積應達多少之範圍,但該法既明文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則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是建築基地之面積,勢必達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所規定之標準,方得建築使用,故為求收受裁判者將來建築時用地之便利,免其欲建築房屋時,尚須取得其他相鄰之人同意之困難,本院於分割共有之土地時,自應儘量避免分割方案會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小或畸零地之情事。本件計之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其應分得之面積為八九.三四平方公尺,扣除A1部分土地五九.六一平方公尺後,餘二九.七三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法規,係屬畸零地,自不宜單獨分割,故被告丁○○請求,將其分得A1部分後之其餘部分獨自分配於F部分,自不足取。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主要分成二案,而該二案之區別僅在於是否應將被告丁○○應分得之面積,扣除A1部分後,單獨分割至F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乙案之分割方案,會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及畸零地之問題;而依據甲案分割,分割後之最小面積,已符合最低建築基地標準,故不會有乙案之分割後,土地面積太過細小之問題,是爰為考量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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