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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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撤銷妨害風化案件之緩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堡時捷美容世界」負責人期間,明知 胡長紅 係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仍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胡長紅在上址店內擔任助理美容師之職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胡長紅正為男客 李明堂 從事臉部之美容及按摩等服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 時地,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大陸人胡長紅從事未經許可之任助理美容師職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胡長紅是拿中華民國的健保卡,我看她長相像像山地人,口音也是台灣人口音,看不出來是大陸人,店裡都是由店長在負責,我沒有每天去店裡,去店裡的時間也不固定,待在店裡的時間也不固定,有時一、二個小時,有時三、四個小時,丁○○來應徵時我剛好在店裡所以就由我應徵她並錄用,她說她的資料她會再補給我,我就只有審核她的健保卡,當時她也有寫履歷表交給我,她在履歷表有留姓名、年齡、連絡電話,但並沒有寫地址及學、經歷,履歷表現在找不到了,當時因她未提出身分證,所以我就影印她的健保卡,她來應徵時,我並沒有問她之前的職業,我應徵她約二十分鐘就決定錄用她了,確實不知她是大陸人云云。經查,(一)胡長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未合法取得在臺工作之許可,而於右揭時地以二萬五千元月薪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職務等節,業據證人胡長紅於警訊中供證綦詳,並經證人即男客李明堂於警訊中證述由胡長紅為其做臉部美容及按摩等語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雇用大陸地區人民胡長紅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屬實。(二)被告丙○○係上開堡時捷美容世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參,而該店之員工均係由被告負責應徵,並經被告要求雇用之員工將身分證影本等人事基本資料留存店內,用以辦理員工預扣稅金及送交轄區內派出所備查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店內現場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九十年九月一日開始到堡時捷美容世界任職,擔任現場經埋一職,是朋友介紹我進去的,當時沒有應徵,由被告直接任用我,當時的老闆就是在庭上的被告,該美容院何時開業的我不清楚,我負責招呼顧客,職員都是由被告負責應徵,我個人有留人事資料在公司,人事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繳交身分證影本,這用來報稅用的,每個月薪水有先預扣稅金,我公司所有職員的資料都要送一份給管區備查,因我公司是特種行業,我進公司時被告就要求我繳這些文件,並說這些資料是要扣稅用的。我進去時丁○○就已在店裡任職了,她工作位置在二樓,一樓是大廳及櫃枱,丁○○沒有工作時就在一樓休息室休息,老闆在公司一樓有一間辦公室,但老闆很少待在那邊很久,他都進進出出,休息室與老闆辦公室是在隔壁相鄰的,丁○○是助理美容,我不知道她是大陸人,我們店裡美容師有十幾位,助理美容有五、六位,店是二十四小時營業的,她的薪水二萬多,也是預扣稅金。丁○○服務好客戶,就由丁○○帶著客戶去櫃枱繳錢,她的上班時間是晚上八點到隔天凌晨四點,我很少跟她談話,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大陸人,她的外表看起來像原住民,她國、台語都會講,但沒有聽她講過原住民的話」等語,證人乙○○證陳:「我在九十年十月份開始到堡時捷美容世界任職,我是自己去應徵,由被告應徵任用我的,我擔任現場經理,我與甲○○輪班,我是大夜班,工作時間是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任用時要填寫人事資料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繳交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是要用來報稅的及送管區備查,我的薪水也是預扣稅金,我月薪二萬多。案發當時我還沒有到職,我到職時就沒有見過丁○○了,其餘店裡的情形就與甲○○所講的一樣,堡時捷美容世界在十一份已盤給別人經營了」等情明確,依此,被告對於所欲雇用之胡長紅之人事基本資料理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能確認胡長紅是否適任及申報稅金等相關事宜,是被告辯陳未詢及胡長紅之身分及僅依胡長紅之健保卡即予錄用等語,顯與其慣例有違。(三)再者參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鄭富城 證述:「當時我們與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配合到這家店臨檢,我們都在一樓,市政府單位有一位人員上樓去,他帶下一位小姐及男客向我們表示說這位小姐在幫這位男客按摩,我們請店裡全部人員一一出示身分證,但這位小姐都沒有提出她的身分證我們覺得懷疑,我當場就問她是那裡人,她說她是大陸來台結婚的,當時她在回答時她的口音有不同,感覺不是台灣人也不是山地人,我覺得她口音聽起來很像大陸那邊外省的口音,依我們職業敏感她又沒有出示證件,我們就針對她再加以深入調查,之後的筆錄我們就交給派出所處理。該名女子就是卷附的丁○○,她都是講國語,講得很標準」、員警 郭垂宏 證陳:「當時我與鄭富城都在場,在查證件時,那名女子提不出證件來,我聽她的口音就覺得像大陸內地的口音,不像是台灣人或山地人的口音,再加上她一直提不出證件,神情也滿緊張有點在閃躲,那位女子都是講國語,國語很標準,該名女子就是卷附的丁○○」等語,及遞解胡長紅出境之員警 王月君 證陳:「案子結束後要遣送回去時由我負責,我與丁○○接觸三、四個小時之久,一跟她接觸就覺她的音調很平很順口,與一般我們在講國語的腔調不同,她長相看不出來是大陸人士,依我個人感覺我會覺得她不是在地的台灣人及在地的外省人,當時她有說她是重慶來的」等語觀之,上開證人僅係與胡長紅有過短暫之接觸即可察覺胡長紅之口音與本地人不同,則被告於應徵胡長紅時,對胡長紅之經歷、背景及生活情形為深入之交談時,衡情更能因胡長紅之口音、用語與本地人有所不同,及胡長紅是時又未能出示身分證件而有所懷疑,並加以追究其身分來歷方符常理,又豈會率而予以雇用,且於胡長紅工作月餘之期間,均未再與胡長紅有所往來交談以究明其來路,及留存其身分證件用以預扣稅金而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悖之理;又本件查獲當時及員警制作胡長紅筆錄之際,被告均未在場聽聞,且胡長紅於查獲後亦僅就其放於被告店內之東西,交代被告代其取來派出所內,二人未再有所深談等節,亦據證人即制作筆錄之員警 羅一峰 及被告同陳在卷,是苟若被告前開辯陳屬實,被告自雇用胡長紅後至查獲前,既不知胡長紅為大陸人士,且均未與之有所往來交談,衡情被告理當不知胡長紅之省籍為四川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證人王月君於本院證述時,主動從中插話陳明胡長紅係四川人乙語在卷,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是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來台居留,自不得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本件被告丙○○明知胡長紅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予以僱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撤銷妨害風化案件之緩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漠視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及避免損及國家安全利益之目的,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之影響,且犯後猶狡飾犯行,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雇用之人數僅一人,且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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