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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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双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 彭光霖 與訴外人 黃坤 保以及 黃清本 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為使 黃坤保 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可以向伊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黃坤保具名向被上訴人申請地籍圖謄本,彭光霖則利用其於辦理核發地籍圖謄本業務流程中擔任描繪員負責影印地籍圖之機會,擅自塗改地籍圖,以造成前開四筆土地可合併為足供建屋之大塊空地之誤認,大幅提高該等土地價值,黃坤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之向伊申請抵押貸款,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審核時高估上開土地價值,同意設定抵押,核給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黃坤保。嗣後黃坤保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伊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彭光霖受僱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黃坤保積欠款項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以所申請之地籍圖有假,檢舉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與貸款人共謀,即應足推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且其知悉損害,更應早於申請地籍圖之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主辦人員 賴文吉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黃坤保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擬稿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偵辦,該函稿中明確說明黃坤保持以抵押借款之四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均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正本,此函稿並於翌日經上訴人之總幹事及理事長簽章發文,顯示上訴人之總幹事及理事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稿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機關職員所製作供黃坤保持以抵押借款四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均為偽造。而請求國家賠償,以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要不因當時上訴人知否上開地籍圖謄本究係被上訴人機關內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機關職員偽造地籍圖謄本供黃坤保欺騙上訴人貸得款項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之職員賴文吉向被上訴人申請地籍圖時僅發現該圖有異,上訴人當時僅懷疑涉有偽造,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彭光霖仍隱藏案情,以不知道規避,故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函稿僅係告發借款人黃坤保一人持偽造地籍圖謄本向上訴人詐貸,並未一併舉告被上訴人職員彭光霖等人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即無從實際知悉被上訴人職員彭光霖究與何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果爾,上訴人之主辦人員賴文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僅係「懷疑」地籍圖涉有偽造而受詐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偵辦黃坤保偽造文書及詐欺而已,當時並未一併告發被上訴人之任何職員共同偽造地籍圖,被上訴人之職員究竟有無共同偽造地籍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稿當時,是否即已實際知悉被上訴人之職員何人或彭光霖共同偽造地籍圖?即屬不明,原審並未明白認定。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請偵辦黃坤保時,若僅懷疑被上訴人之職員共同涉有偽造地籍圖,則能否謂上訴人於當時已實際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得起算時效之期間?即非無疑,上訴人上述主張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義務,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遽以系爭地籍圖謄本為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正本及上訴人之上開函稿函請偵辦黃坤保,即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機關職員偽造地籍圖,而得起算時效之期間,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