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事發時,見上訴人之胞弟 鄭勝凱 用刀背打 陳鴻銘鄭明昌 二人,馬上將他們分開,並向陳鴻銘等人道歉,避免發生更嚴重事態,此已據鄭勝凱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阻止鄭勝凱施暴觸法,且未審酌上訴人當時酒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是否有能力阻止之事實,認上訴人與鄭勝凱有犯意聯絡,其適用法則顯然違法。㈡、卷內並無上訴人與鄭勝凱在何處有謀議強盜之證據,鄭勝凱縱然將鄭明昌頸上之行動電話機取下,上訴人縱曾囑鄭勝凱將行動電話之晶片取下以免報警,但此為現場之臨時行動,不能證明有強盜犯意,因行動電話機既已在鄭勝凱手中,被害人已無法報警,晶片丟不丟掉,已無影響,原判決竟依此認定上訴人共同強盜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於事發時已酒醉,難與被害人做良性溝通,充其量僅能自保無任何越矩之行為,已屬難能可貴,而被害人在被害後,心生怨恨,對現場之敘述偏頗誇大,豈能全信,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所辯,並依被害人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鴻銘、鄭明昌、 吳芷宛劉雅萍 等四人於警訊暨第一審審理中及吳芷宛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陳鴻銘、鄭明昌二人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及上訴人犯案時持用之斧頭一把、鄭勝凱持用之彎刀刀柄扣案可稽。上訴人亦供承當時在現場,並要鄭勝凱把行動電話機內之晶片取出,及攜帶斧頭一把等情不諱,雖其否認犯罪,但上訴人為鄭勝凱之兄長,若其無共同犯意,理應盡力阻止,豈有要鄭勝凱丟掉行動電話晶片,以逃避警方追緝之理,上訴人若未持斧頭參與犯行,且有要求被害人趕快離開,則與四名被害人合力,當能制止鄭勝凱,豈有對被害人施暴長達一小時餘之理,足證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其與鄭勝凱共同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所為,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比較適用)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被害人鄭明昌之行動電話手機被鄭勝凱強行取走後,鄭明昌之親友如打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欲與鄭明昌通話,鄭勝凱接與不接,均有可能讓其親友知悉鄭明昌已出事,原審因而認上訴人要鄭勝凱將該手機內之晶片取出,以防他人打電話進來,並以此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事發時雖有飲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但其既能在堤防岸觀測站上方、下方行動自如,且與其弟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一小時餘,之後復能騎機車離去,足見其非酒醉致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原審因而未認其飲酒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可取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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