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自行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二十二巷騎出,沿該正強街北向車道,由北向南(起訴書誤繕為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該巷八十一號前,欲穿越中心線至南向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迨見乙○○○時,甲○○雖向南向車道方向閃避,惟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正強街八十一號前北向車道上發生碰撞。乙○○○因之受有「下顎骨左右二處骨折、上顎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左肩挫傷、左肩關節及右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騎乘自行車自正強街一二二巷駛出,並沿該街北向車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該街八十一巷前,欲穿越中心線,至南向車道之事實,然又辯稱:「當伊行至八十一號前時已先停車,並看清左右來車,確認可以安全橫越時,始騎車穿越」、「被告乙○○○是在跨越分向線後之位置即正強街南向車道上被撞」、「本件係因告訴人甲○○違規超速行駛,並違規騎越白色(應為黃色)分向線左側,冒然闖入對向之車道,才會撞及被告乙○○○」,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機車之刮地痕起自正強街八十一號前行車分向線旁,部分刮痕在北向車道處,部分刮痕在南向車道處,此有台南縣永康分局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足認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部分車體倒在北向車道,部分車體倒在南向車道,此處可認為係撞擊點。再參酌被告乙○○○在南向車道撞擊點旁留下血跡及被告乙○○○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前輪左側遭撞及,足認:①被告甲○○於突見被告乙○○○穿越道路前,確曾向南向車道方向閃避,因此機車於倒地後向南向車道方向滑行,並在北向車道及南向車道上均留下刮地痕②撞擊時被告甲○○之機車在北向車道上,被告乙○○○之自行車亦在北向車道處。③被告乙○○○於穿越道路時所騎乘之自行車亦有相當之速度,因被告乙○○○在北向車道遭撞擊後,因貫性原理向前倒地,在南向車道處留下血跡。故被告乙○○○辯稱:係在正強街南向車道遭撞及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乙○○○係在南向車道遭撞及,亦係因被告甲○○為閃避被告乙○○○而偏向南向車道所致。次查:被告甲○○之機車撞擊到地後,自撞擊點至機車倒地處之距離,由南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算長達八點七公尺,自北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算長達十一點八公尺。另自撞擊點至被告乙○○○之自行車倒地處,更長達十餘公尺遠,足認被告甲○○肇事時之車速必然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是被告甲○○辯稱其未超速云云,不足採信。再查:正強街係直線道路,並無視線障礙,此有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乙○○○於穿越前揭道路時,如曾注意左右來車,必可看見被告甲○○騎乘機車疾駛而來,又參酌台南縣永康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甲○○之機車僅於道路上留下刮地痕而無剎車痕,可認被告乙○○○係突然穿越道路,以致被告甲○○剎車不及而直接撞及。依此足認被告乙○○○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穿越道路。是被告二人行車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復查: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且有告訴人等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除被告甲○○超速部分外,均認被告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九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六、此外,告訴人等駕駛車輛,行經上述路段,雖亦有過失,然被告等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等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等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等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等肇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等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前狀況之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等雖於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然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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