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六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楊先生名片」貳張、記事本貳冊、印色盒壹個、空白借據貳張、空白本票拾參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參份、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均受僱於綽號「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從事放款、收取利息及催收帳款之工作,渠等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先生」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重利貸款業務,以供需款急迫、輕率或無輕驗之不特定人借貸,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適:
(一)、 林玉薇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因缺錢週轉,透過友人在臺中市○○區○○路
歐吉茶行,向乙○○、甲○○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三萬元計五萬元之事宜,約定由林玉薇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九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乙○○、甲○○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即每一萬元二千元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每十日繳納一萬元之利息予乙○○、甲○○。
(二)、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缺錢週轉,見「 楊生生 」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
告,乃依廣告刊登之聯絡電話與「楊先生」接洽借款二萬元之事宜,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街之代書事務所見面,由乙○○代表出面與戊○○談妥條件後即將二萬元貸予戊○○,約定由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第一期利息先扣,由戊○○拿取一萬七千元之借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每十日繳納三千元之利息予乙○○,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向「楊先生」接洽借款三萬元,由乙○○代表與戊○○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街之代書事務所見面,戊○○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第一期利息先扣,由戊○○拿取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借款,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每十日繳納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予乙○○等人。
(三)、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急須現金使用,見報載借款廣告,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街○○○號見面,由乙○○代表出面與丁○○○談妥條件後即將七萬五千元貸予丁○○○,約定由丁○○○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予乙○○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第一期利息先扣,由丁○○○拿取六萬元之借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每十日繳納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予乙○○等人。
(四)、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因急須現款繳納汽車貸款,透過友
人與乙○○、甲○○等人聯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博館路旁之集集茶坊,於談妥條件後即將二萬五千元貸予己○○,約定由己○○簽發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及四萬元計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借據一張及其所有土地、建物及身分證件正本作為抵押交予乙○○、甲○○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及保管費一千元計六千元,第一期利息先扣,由己○○拿取一萬九千元之借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每十日繳納六千元之利息予乙○○、甲○○等人計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利息。
乙○○及甲○○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乙○○、甲○○二人在臺中市○○區○○路六四之十四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 自渠 等持有之手提包內查扣乙○○所有「楊先生名片」七張、記事本一本、借據一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害人書信一份、行動電話四支,且在甲○○同意及帶領下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楊先生名片」一張、記事本二冊、印色盒一個、空白借據二張、空白本票十三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薇、戊○○、丁○○○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己○○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丁○○○提出繳納利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正本計四份、被害人己○○提出之本票原本二張、借據原本一張、全行通儲存入憑條及「楊先生名片」各一份為證,且證人丙○○亦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急需用錢,而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向自稱為「楊先生」之乙○○及甲○○借款六萬元,且簽發借據交予乙○○、甲○○收執,利息為每十天一期,即一萬元本金、二千元的利息,嗣因反悔而未借款等語,並有以丙○○為借款人立據之六萬元借據一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楊先生名片」七張、記事本一本、借據一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害人書信一份、行動電話四支,以及被告甲○○所有之「楊先生名片」一張、記事本二冊、印色盒一個、空白借據二張、空白本票十三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品扣案可證;又被告甲○○借款一萬元給被害人等,以每十日為一期,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二千元及二千四百元不等之金額,折合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七百二十、八百六十四,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再被害人等苟均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且被害人等亦確係因急需資金使用始向被告甲○○借貸,此據被害人林玉薇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顯然被告係乘被害人等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常業重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而舉債,預設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下,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O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經由朋友介紹或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並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而以概括之不特定人為其重利之對象,且其貸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見被告甲○○有以該項利息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揭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的「楊先生名片」一張、記事本二冊、印色盒一個、空白借據二張、空白本票十三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三份、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及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以供擔保、證明使用以及紀錄借款貸放重利事項之物品,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害人己○○提出之「楊先生名片」,亦為被告甲○○與 汪書強 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部分,雖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僅有一支用以與被害人等聯絡借款事宜,但其未能具體指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究係何支行動電話,且其在警詢時亦已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均係作為其供不特定人借貸金錢時所用之物,故應認為其在警訊時所供稱之情,較為可信,故本院仍就扣案之上開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三支,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丁○○○提出繳納利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正本計四份、被害人己○○提出之本票原本二張、借據原本、全行通儲存入憑條各一張,其中本票原本二張係被害人己○○簽發交給被告甲○○、乙○○質押擔保用,依民法之規定,於被害人己○○返還借款時,被告甲○○、乙○○即應交還給被害人己○○,是該二張本票尚非被告甲○○、乙○○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其餘被害人丁○○○及己○○分別提出之繳納利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正本計四份、借據原本、全行通儲存入憑條各一張,均係被害人等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 林秀淩 身分證正本、名片、借據及本票各一張、 黃于軒 身分證正本、名片、本票、支票、戶籍謄本、借據各一份、 孔慶文 身分證正本、影本、 翁麗娟 健保卡正本、借據各一張及本票二張、 楊水源 本票、借據各一份、 馬文中 身分證正本、本票、借據各一份、 邱隆松 借據一張、 洪坤輝 駕照正本一張、借據二張、 蘇冠銘 身分證正本、本票、借據各一張、 鄭志浩鄭志岳 駕照正本、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等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且身分證、駕照、借據、本票、戶籍謄本、名片等物品,核屬林秀淩等人所有之物,縱屬貸款時質押擔保用,依上開說明,亦應於林秀淩等人返還借款時,依法應交還給林秀淩等人之物,性質上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在併予宣告沒收之列。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即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以及前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均係事實上同一及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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