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庚○○乙○○壬○○戊○○辛○○己○○丁○○癸○○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補辦土地房屋抵押權,乃隱匿公文,並故意不法侵害財物,依戶口名簿登載顯示,母親確實是 鄭石頭鄭高淵 的女兒,外公、外婆均已去世,留有多筆土地遺產,母親生前未取得外公的分文遺產,全由舅舅繼承,依法母親也可應得遺產,但母親重病過世,宣告死亡,因而未能繼承,因此要求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元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毀損文書、侵入住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元。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亦未補正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三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尚難謂已就起訴之事實理由為記載,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訴訟能力,亦均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故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