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方智雄律師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出生年月日「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另住居所應更正為「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乙○○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判決將之誤載為「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原判決漏載被告乙○○之住所,並將其居所誤寫為住所,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