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陳之被告甲○○地址為台灣之地址,然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又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出入境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利訴訟文書之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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