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偉
曾和一楊金龍高楊素華林聰榮 陳献星 呂春美 黃清埤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偉、曾和一、楊金龍、林聰榮、陳献星、黃清埤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高楊素華、呂春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明偉、曾和一、楊金龍、高楊素華、林聰榮、陳献星、呂春美、黃清埤等八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賭博期間非長,賭博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八人之 前科素行 (其中被告高楊素華、呂春美二人前於99年間,即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罰金2,000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50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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