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原告 劉醇 逢被告 鄒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攏不怕俺死,俺還怕你沒命」(客語)等語,致原告認有危害其安全,且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揚言扣除20萬元工程款,被告因而對原告說出客語「你攏不怕俺死,俺還怕你沒命」等語,然系爭言語之正確意思為「倘若你都不顧及我的生死,那麼我也可以不必顧慮你的生死」,而「生死」並非係要置何人於死地之意思,在客家俚語意涵乃係指「生計」,蓋原告既不顧及被告之生計,被告亦不必顧及原告之房屋有無漏水問題,故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上開客家俚語,表達內心不滿情緒;是以,上開客家俚語僅係一種比喻,目的在於抵制對方,並非要置原告於死地,純粹係抱怨何以原告竟如此完全不顧及被告之生計。況且,被告修補完成原告房屋之漏水問題後,未隔幾日,仍應原告要求前往該屋修補油漆等其餘收尾工程,雙方亦相談甚歡,未見任何異狀;詎原告竟於工程結束後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並民事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僅未能賺取改建工程之7萬餘元利潤(總工程款50萬元,被告業已墊付材料費、工資總計約426,840元),甚至仍要面對刑事恐嚇罪名及100萬元之高額索賠,實令被告情何以堪。再者,被告高中畢業,以替人做鐵工謀生,目前則係打零工渡日,收入並不穩定,且無任何不動產,實無資力賠償原告;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揚言扣抵被告工程款作為賠償,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擔心拿不回血汗錢,一時失慮而脫口說出上開系爭言語,但被告絕無恐嚇或加害原告之意思。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承包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宅之改建工程,因該住宅發生漏水問題,經被告修復後,原告揚言抵扣約20萬元之工程款以為賠償,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住宅前,以客語「你攏不怕俺死,俺還怕你沒命」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5465號)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復不爭執其對原告說出上開客語內容,自堪信此部分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
(二)被告辯稱系爭言語僅係客家俚語之比喻,目的在於抵制對方,並非要置原告於死地,純粹抱怨原告完全不顧及被告之生計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因工程款糾紛而起爭執,而被告在上開時、地出言稱「你攏不怕俺死,俺還怕你沒命」(客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業已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辯稱,洵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系爭事件後,亦要求其為收尾工程,雙方並相談甚歡云云,然按恐嚇行為結束後之一段時間,心理之畏怖心是否存在,並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前開之辯稱,縱認為真,亦尚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次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且無收入,99年度股利所得為
334元、名下財產總額共1,548,351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承包鐵工之包商,目前則係打零工,有時一天1,000元之所得,99年度利息所得29元,名下財產有一筆汽車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雙方互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2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恐嚇而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