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強與告訴人 陳宏益 本有細故,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燒烤店商談事情時,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鐵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旋告訴人逃往頭城鎮大溪漁港大陸漁工岸置所旁躲藏後,仍於20分鐘後為被告發現,被告並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以鐵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暨所附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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