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一七二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上,因其涉嫌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復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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