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父親甲○並未同意擔任其經營之閣家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閣家新公司)與日本東洋輪胎臺灣代理商崇雲有限公司(下稱崇雲公司)經銷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崇雲公司,為使閣家新公司順利與崇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以取得崇雲公司交付的日本東洋輪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盜用印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甲○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甲○之前同意為乙○○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給上進輪胎有限公司【下稱上進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所申請的三份印鑑證明,嗣後上進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歸還乙○○二份甲○的印鑑證明,此為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上的「甲○」印文剪下,攜至臺中市某刻印店,交給不知情的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與印鑑證明上「甲○」印文相似的「甲○」印章一枚。次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閣家新公司內,冒用甲○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並以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詳如附表),將甲○列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及之前上進公司歸還的甲○印鑑證明(上開二份印鑑證明另一份),持以行使交給崇雲公司,再由不知情的成年代書 周志剛 持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將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的抵押權給崇雲公司,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權狀,並將權狀交付崇雲公司而行使之。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閣家新公司內,與崇雲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詳如附表),由閣家新公司某不知情的成年員工偽造「甲○」署押(詳如附表),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崇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崇雲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的正確性,並致崇雲公司負責人 蕭素珍 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願意擔任閣家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崇雲公司的債權有相當的保障,而與乙○○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依約將東洋輪胎一批交與乙○○,乙○○收取上開輪胎後,旋即避不見面,合計積欠崇雲公司貨款四百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嗣因乙○○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甲○與崇雲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時,發覺上開犯罪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崇雲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及崇雲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甲○」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書證的「甲○」印文及被告提出偽造之「甲○」印章、甲○提出之「甲○」印鑑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上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上「甲○」的印文,均與甲○提出之「甲○」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相同,而均與被告提出之「甲○」印章所蓋印的印文不同;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上「甲○」印文,均與甲○提出之「甲○」印鑑章所蓋印的印文不同,均與被告提出之「甲○」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外框大致相合,亦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惟被告提出之「甲○」印章係軟質印面之複製印章,軟質印面蓋印時變數過大,且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上「甲○」印文紋線粗化,難以精確認定三者即係源自同一印章所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首偽造「甲○」印章、冒用甲○名義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偽造崇雲公司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及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崇雲公司與閣家新公司的經銷合約書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即盜用「甲○」印鑑證明)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的行為,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銷合約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朱朋」署押的行為,為偽造經銷合約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亦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
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代書周志剛盜用「甲○」印文及辦理不實的抵押權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知情的閣家新公司成年員工偽造「甲○」署押,均係間接正犯。
⒊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文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然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⒍被告係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新法修正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新法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較為有利。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㈠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公司,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致崇雲公司負責人蕭素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百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的輪胎,犯罪動機不佳,且惡性非輕,目前因崇雲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一百五十萬元,而實際積欠款項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被告於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如附表所示之「甲○」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品│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一│「甲○」的印章│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甲○」印文貳枚│├──┼──────────┼────────────┤│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甲○」印文伍枚│├──┼──────────┼────────────┤│四│經銷合約書│偽造之「甲○」印文伍枚││││偽造之「甲○」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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