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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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汽油,驗後淨重:壹貳柒點肆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其與庚○○原係男女朋友,因庚○○欲與戊○○分手,而起爭執,戊○○因不滿庚○○多日避不見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庚○○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找庚○○,惟遭庚○○之女乙○○要求離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W三-四二九號),持其所有之汽油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並盛裝汽油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庚○○前開住處(平日係 陳春帆 、乙○○、丁○○居住,庚○○若返家時,亦同住),將前開汽油潑灑於庚○○住處之鐵門、鋁門(因鋁門關閉,而無法潑至屋內,僅潑灑至鋁門框,並滲入鋁門溝槽),再拿出打火機欲點火引燃,惟因丁○○在二樓陽台因見戊○○持汽油桶前來,即呼喚乙○○前來,復由丁○○持水管接水龍頭,交由乙○○持水管向戊○○噴水,致戊○○打火機潮溼而無法點燃,戊○○見放火行為未果,並向乙○○恫稱:就算坐牢也要讓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接續拿出第二個打火機欲點火,又因乙○○噴水而致戊○○無法順利點燃,復經乙○○告知已報警,戊○○始離去,而未釀成火災,嗣經警員趕抵現場附近之農田內扣得戊○○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個(內有部分殘留)及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找案外人庚○○,經證人乙○○阻擾,而心生不滿,即騎乘機車,持汽油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復返回前開證人乙○○等人住所,之汽油潑灑於證人乙○○住處之鐵門、鋁門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為乙○○阻止伊找庚○○,而與乙○○發生口角,伊很生氣,就拿買來有加水的汽油潑,但伊根本就沒有拿打火機出來點火,只是要嚇嚇她們而已,並無放火的意思,扣案之打火機並非伊的;伊有精神疾病,曾在童綜合醫院就診,伊當時被乙○○氣得不知道自己在作了什麼,但伊回想確實沒有拿出打火機來點火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汽油,潑灑於前開現供案外人庚○○及證人乙○○、丁○○居住處所之鐵門、鋁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潑灑後,棄置於現場附近之汽油桶,其內剩餘之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汽油一瓶,其內為淺黃色液體,㈠毛重三三二點○四公克,淨重一二八點七九公克,取一點三七公克鑑定用罄,餘一二七點四二公克。㈡檢出汽油成分。」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又前開汽油送鑑定時,經鑑定人以目視觀察,並無汽油以外之液體混雜其內(按油與水無法相溶,若有大量水分存在,以目視即可輕易辦視),此亦據鑑定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頁)。是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汽油,潑灑於前開現供案外人庚○○及證人乙○○、丁○○住所之鐵門、鋁門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確曾先後二次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汽油,惟因遭證人乙○○持水管朝打火機噴水,該打火機因受潮,而無法點然,復曾於第一次打火機遭噴溼時,向證人乙○○恫稱:就算坐牢也要讓妳死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七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負責接水管予證人乙○○潑灑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先後兩次取出打火機點火,但均因遭水噴溼,而未點燃,伊等是在看到被告拿出打火機,才噴水,且被告要點第二個打水機時,有說過要讓伊姐姐(按指證人乙○○)死等語(本院卷第七七頁八四頁)相符。再參酌證人丁○○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構陷被告之理,而證人丁○○所證被告確有持打火機欲點火一節,亦與證人乙○○所述相吻。是以,被告確有於潑灑汽油後,先後二次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並向證人乙○○恫稱就算坐牢也要讓妳死等語等情,應可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先後二次持打火機欲點火之具體細節(被告之動作及位置),與證人乙○○證述情節不甚一致,惟事發之際,證人丁○○係負責接水管予其證人乙○○向被告噴水,期間水管曾脫落,復由其負責接妥,並沒有一直看著被告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八二頁),顯見其並非全程注視被告在場之動作,且證人丁○○年紀尚輕,甫遭此緊急狀況,心情慌亂,而就細節部分無法清楚記憶,亦非無法想像。是以,證人丁○○就前開證述之細節,雖與證人乙○○有所不同,惟其證述主要事實部分之情節均與證人乙○○大致相同,是其前開就此枝節部分之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另本案係由證人乙○○持水管向被告噴水,故其自始自終,均於二樓陽台,注意被告,而其就被告潑灑汽油,持打火機欲點火之之過程,先後證述完整且一致,故被告於前開現場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欲點火之情節,應以證人乙○○所證情形較為詳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汽油不溶於水,且比重比水輕,若汽油桶內含有大量水分,汽油則會浮在水上,而汽油既浮在水上,以汽油桶潑灑汽油,則先行潑出之液體,應大部分係汽油。故被告所持有之汽油桶內,苟有大量水分,則潑灑後,亦應殘留大部分之水分在汽油桶內,惟前開汽油桶殘餘液體,並無水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所潑灑的是汽油加水云云顯有不實,反益徵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之處。另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云云,惟被告確有杜撰部分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供述之信用性,實令人生疑,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確有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為證人乙○○持水管朝被告噴水,致打火機受潮而無法點火等情,已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打火機可證。再參酌,證人乙○○、丁○○係於案發之際在場,就現場之感受自較為深切,苟被告無持打火機欲點火,使其等感受到被告有放火之意,何以持水管噴水?故被告所辯並無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事發之際,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無法知悉控制自己行為,不知伊自己作了何事云云,另提出童綜合醫院預約掛號單為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四四至六二頁),連同本案卷證,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綜合 趙員 (按即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檢查、腦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情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趙員罹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可能有酒精濫用。趙員原長於暴力家庭,本身亦在青少年犯案接受感化教育,成年時亦持刀傷害父親,婚姻失敗,其子吸毒,皆塑造趙員憂鬱憤世衝動性格,平日與同居女子之女兒不睦,又獲悉該女子移情另戀有意疏遠,衝動下持汽油縱火。本院認從精神鑑定及案發行為,趙員在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辦識其行為違法或行為的能力。」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八九九七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再參酌被告自承當日之情境,係由其自行騎車購買汽油,再返回證人乙○○之前開住所潑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楚,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辦識其行為違法或行為的能力。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汽油桶,潑灑汽油於證人乙○○等人住所之大門,復持打火機欲點火之事實,足見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被告既已持打火機作點火之動作,其主觀上亦有放火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應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伊僅係恐嚇證人乙○○等人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告持汽油桶,潑灑汽油於證人乙○○等人住所之大門,復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下稱放火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放火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對證人乙○○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點燃,並未發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女友欲與其分手,避不見面,即以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放火手段並非平和,亦已影響公共安全之維護,再兼衡酌被告著手放火行為尚未致住宅遭點燃,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油桶壹桶(含汽油,驗後淨重:一二七點四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打火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被告雖持以犯前開犯行,惟前開打火機價值低廉,易於取得,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無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採集前開打火機上之指紋送鑑定,惟前開打火機經員警以丙烯酸酯法採集打火機上之跡證,未發現可資出對之指紋,自無法鑑定,此有員警 朱基富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