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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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
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需資金蓋屋,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5日、93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合會,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於乙會會員名單上虛列「 許鳳珍 」參加1會份,並於乙會會員「 黃國顯 」、「 黃武慶 」、「 張耀聰 」等3人表明僅參加1會份後,仍虛列「黃國顯」多參加
1會份及虛列「 鄭清龍 」、「 王俊貴 」2人取代「黃武慶」、「張耀聰」之另1會份,實則上開4會份均係由甲○○以虛列他人名義之方式所參加。詎甲○○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刻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上開 玉庫村 76之1號住處內,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活會會員 黃魩 等人及虛列人頭會員「許鳳珍」等人之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黃魩」、「許鳳珍」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黃魩」等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向未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使該等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計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會款共新臺幣(下同)198萬5,2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因甲○○就確切之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①冒標活會會員部分:以認定自止會前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冒標會數}X{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會金-標金}】,因認甲○○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②虛列會員部分:以認定自開始冒標活會會員前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虛列會數}X{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標取之虛列會會員數}X{會金-標金}】,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均會相同)。嗣至95年2月25日,因甲○○突將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宣布止會,經乙○○等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
他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10、35至37、49至53、71、72頁,本院卷第19、20、39至43頁);並經證人乙○○、戊○○、丁○○、丙○○、許鳳珍、黃武慶、黃國顯、 邱寶華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7至11、22至
24、33至38、47至5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合會之會單3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16、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確切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之時間、各該次冒標金
額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等情,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40、42頁),惟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為:①冒標活會會員部分:以認定自止會前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冒標會數)
X(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會金-標金)】,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故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屬相同。②虛列會員部分:因被告虛列合會會員目的在標取會款,故其應係先將虛列會員部分標取後,始再冒標其他活會合會會員之會款,較符情理之常;是以認定自開始冒標活會會員前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則依合會會單上所載標金計算,【計算式:(虛列會數)X(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標取之虛列會會員數)X(會金-標金)】,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故每次活會數均屬相同。
㈢依上所述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應計詐得會款198萬5,20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於甲會先後冒用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填
寫1千8百元至2千2百元之價格冒標而得標等語,惟於起訴書證據欄編號⒉又載稱:「95年2月停會時,甲會應剩
2會活會,確有9人仍屬活會之事實」(起訴書第3頁),足認公訴人係以甲會活會會員黃魩、 黃美華 、陳 光輝 、丁○○、 陳明 助、乙○○、戊○○、丙○○、 黃淑美 等9人其中之7人會份遭冒標,而據以起訴;另因被告對於甲會各次偽造投標單冒標標金之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價格即屬冒標金額,故尚難遽以上開標息金額計算被告所詐得之會款。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其係以會員 劉美 鏡、 劉美綢 或虛列人頭會員許鳳珍、黃國顯、黃武慶之名義冒標4次,公訴人亦以此憑斷被告冒用上開會員名義冒標乙會4次及得標,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改稱其就乙會係冒用劉美綢、 劉美鏡 、黃國顯、許鳳珍、黃武慶、張耀聰、 余志賢 等7人之名義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乙會會單2紙在卷足稽(偵卷第16、30頁),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許鳳珍」等人、活會會員「黃魩」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許鳳珍」、「黃魩」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許鳳珍」等人頭會員、「黃魩」等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鳳珍」、「黃魩」等合會會員署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俱經刪除且已於上開時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論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乙會係以劉美鏡、劉美綢或人頭會員許鳳珍、黃國顯、黃武慶之名義冒標4次得標,並據以向各會員詐取會款,然本院認定被告就乙會實係以劉美綢、劉美鏡、黃國顯、許鳳珍、黃武慶、張耀聰、余志賢等7人之名義冒標7次,理由業如前述,故其中3次冒標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
並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詐欺金額並高達198萬5,2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款項,有告訴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尚未為全部之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投標單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
,被告亦稱其確切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之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以何人名義加以冒標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頁),衡情該等標單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會期日期│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總會數(含會首│額││││││)│││││├──┼───────┼───┼──────┼──────┼──────┤│甲會│自92年1月25日│10,000│每月25日│高雄縣阿蓮鄉│內標│││起至95年3月25│元│(每年6月10│玉庫村76之││││日止45會││日、12月10日│1號││││││各加標1次)│││├──┼───────┼───┼──────┼──────┼──────┤│乙會│93年10月15日起│10,000│每月15日│同上│內標│││至97年1月15日│元│(每年3月30│││││止46會││日、9月30日│││││││各加標1次)│││└──┴───────┴───┴──────┴──────┴──────┘
附表二(甲會)┌─────┬───┬──┬───────┬───────┬──────┐│會期│會款(│會員│①被告虛列之會│①遭被告冒名標│止會時活會會││止會日期│新臺幣│數(│員│會之會數│員│││)│含會│②標取之時間│②冒標起迄日期│││││首)│③標息│③冒標標息│││││││(②③為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如所載)││├─────┼───┼──┼───────┼───────┼──────┤│自92年1月│10,000│45會│無│①黃魩、黃美華│黃魩、黃美華││25日起至95│元│││、 陳光輝 、 戴妙 │、陳光輝、戴││年3月25日││││容、 陳明助 、林│ 妙容 、陳明助││止,每月25││││美華、戊○○、│、乙○○、謝││日開標,每││││丙○○、黃淑美│ 秀華 、丙○○││年6月10日││││等其中之7人各│、黃淑美各1││、12月10日││││1會,共7會。│會,共9會,││各加標1次││││②94年8月25日│總計止會時仍││(於95年2││││(即第37會)起│有活會會員9││月25日起止││││至95年1月25日│人。。││會)││││(即第43會)止│││││││③2600元││├─────┴───┴──┴───────┴───────┴──────┤│詐騙金額:││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使用何人之名義冒標,已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7會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7(冒標會││數)X9(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5}-應有死會數{36}-被告虛││列會員數{0}+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0})X7400(會金{10000││}-標金{2600}】=466,200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附表三(乙會)┌─────┬───┬──┬───────┬───────┬──────┐│會期│會款(│會員│①被告虛列之會│①遭被告冒名標│止會時活會會││止會日期│新臺幣│數(│員│會之會數│員│││)│含會│②標取之時間│②冒標起迄日期│││││首)│③標息│③冒標標息││││││(②③為以最有│(②③為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如所載)│算,如所載)││││││││││││││││├─────┼───┼──┼───────┼───────┼──────┤│自93年10月│10,000│46會│①「許鳳珍」、│①劉美綢、劉美│ 陳老居 、陳明││15日起至97│元││「黃國顯」、「│鏡、余志賢各1│助、 黃大樹 、││年1月15日│││黃武慶(鄭清龍│會,共3會。│ 謝秀碧 、 林美 ││止,每月15│││)」、「張耀聰│②94年11月15日│香、 林天生 、││日開標,每│││(王俊貴)」各│(即第16會)起│丙○○、 黃添 ││年3月30日│││1會,共4會。│至95年1月15日│壽、 林月娥 、││、9月30日│││②94年8月15日│(即第18會)止│ 邵韻繆 、 王志 ││各加標1次│││(即第12會)起│(95年2月15日│強、黃國顯、││(於95年3│││至94年10月15日│開標之第19會由│ 潘秀卿 、 邱金 ││月15日起止│││(即第15會)止│會員乙○○得標│子、 王書偉 、││會)│││③3000元│,並已取得該會│ 陳麗琴 、 張簡 ││││││之會款)。│月娥、黃武慶││││││③3000元│ 鄭財福 、黃魩│││││││、 黃玉燕 、陳│││││││光輝、 朱春金 │││││││、 童立娟 等24│││││││人各1會,鄭│││││││ 金蓮 、 黃貴蘭 │││││││、 黃淑惠 等3│││││││人各2會,共│││││││30會,總計止│││││││會時仍有活會│││││││會員30人次。│├─────┴───┴──┴───────┴───────┴──────┤│詐騙金額:││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各該次冒標金額及使用何人之名義冒標,已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第16會至第18會之3會││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3(冒標會數)X31(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6}-應有死會數{││15}-被告虛列會員數{4}+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4})X7000││(會金{10000}-標金{3000}】=651,000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4會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4(虛列會數)X││31(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會數{46}-應有死會數{11}-被││告虛列會員數{4}+已標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X7000(會金{││10000}-標金{3000}】=868,000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相同)。││合計:651,000+868,000=1,5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