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8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聯興旅遊」客運站,以客運包裹托運之方式,將其於96年1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丙○○交付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㈠於96年2月28日22時5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即時通熱門聊天室網站上張貼不實之援交訊息,向甲○○佯稱擔心其為警察身分並須先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看交易訊息代號以確認身分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3月1日某時及15時03分許,利用石岡鄉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18000元至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㈡於96年3月1日11時許,自稱為四海幫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積欠12萬元款項未還,必須馬上還錢,否則出門就要小心點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日當天,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依照指示,轉帳匯款2萬元至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㈢於96年3月1日11時10分許,自稱四海幫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積欠10萬元債務,必須馬上還錢,不還錢的話,出門要小心點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3月1日15時0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依照指示,轉帳匯款1元至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㈣於96年3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姪女與男友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要求借錢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臺南縣麻豆鎮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嗣於96年3月6日14時許,丙○○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83號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欲臨櫃提領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之6萬元款項之際,經行員 林澤村 察覺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戊○○、乙○○、丁○○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戊○○、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林澤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96年7月26日一澎字第46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份、被告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本一份、被害人戊○○、乙○○受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資料明細表各一份、客運托運證明單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害人甲○○、戊○○、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甲○○、戊○○、乙○○、丁○○之受騙過程,並未提出爭執或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甲○○、戊○○、乙○○、丁○○警詢時單純陳述受騙之經過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據被害人甲○○警詢供述,認定其受騙金額為107983元,惟本院依據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比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僅能確認被害人甲○○先後於96年3月1日有匯款29983元、18000元兩筆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此,被害人甲○○受騙匯入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僅為47983元;另本案被告僅係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並未交付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該前開部分之認定,均有誤認。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之電話或網路訊息之手段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不實訊息,向被害人甲○○、戊○○、乙○○、丁○○施詐行騙,致使被害人甲○○、戊○○、乙○○、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請開立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中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之印章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原審未予查明,且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存摺一本,雖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物,惟因該存摺本身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