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罪名及處罰、從刑,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壹張、本票存根壹張(註明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叁張,均沒收。
乙○○被訴恐嚇 楊素珍 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叁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放款之犯意,乘丁○○急迫用錢之際,於下列時間、地點貸放金錢予丁○○,並向丁○○收取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處,趁丁○○急需用錢時,貸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五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丁○○實際取得四萬五千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丁○○於借款後一個月,如數償還五萬元。
㈡、於前開借款後約二、三個月,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處,趁丁○○急需用錢時,貸以十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丁○○實際取得九萬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丁○○於借款後一個月,如數償還十萬元。
㈢、於前開借款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處,趁丁○○急需用錢時,貸以二十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丁○○實際取得十八萬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而丁○○因上開二十萬元借款本金無法順利償還乙○○,乃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前,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處,向乙○○借款十五萬元,乙○○又趁丁○○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十五萬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萬五千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且必須由丁○○提出支票供質押擔保。詎丁○○竟利用在其妹戊○○擔任負責人之汰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原公司)任職,負責請領空白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戶名為汰原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票號票號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七張,並未經戊○○之同意,即盜用汰原公司與戊○○之印章蓋在票號XG0000000、XG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且填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交付給乙○○抵償擔保前開借款(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由本院另案審理),復交付未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給乙○○以為憑證。
二、嗣因戊○○發現上開汰原公司之支票遭竊後,乃依規定掛失止付,致乙○○提示支票時無法獲得兌現,外加丁○○自九十六年之農曆春節前起,無法再依約定繳付重利及償還本金,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農曆春節前,以不詳電話撥打戊○○持有之門號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以「你不解決,你姐姐會綁架你的小孩,我知道你兒子在國外留學,也知道他的住址,我也知道你的車牌號碼」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戊○○,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乙○○住處,由乙○○交付影印丁○○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三張(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給丙○○,由丙○○持向戊○○討債,且言明日後再包紅包致謝。丙○○取得前開票據影本後,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公司討債,因戊○○未在公司,其竟於嗣後撥打戊○○電話,以不還錢即要對所經營之公司不利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戊○○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住處,當場扣得丁○○之身分證一枚、丁○○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本票存根二張(其中一張註明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此張存根與本案相關;另一張則註明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此張存根應與本案無關)。且經警方訊問乙○○後,得知丙○○曾前往討債,經通知丙○○到場後,再扣得乙○○所有交付用以共同恐嚇討債之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三張。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謂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雖無證據力,但若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所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戊○○之警詢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非一律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對其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事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借錢給其,並未向其收取利息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相符合,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致,且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是其警詢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戊○○之偵訊筆錄,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證述自有任意性。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斷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給被害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借錢給丁○○,並未向丁○○收取利息,其也沒有恐嚇丁○○及戊○○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向被害人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與戊○○係在電話中談如何解決支票之債務問題,其只是說支票在其手上,其會將支票存入銀行,其並未恐嚇戊○○,後來戊○○說她有報警,一切給警方處理,後來警方有叫其過去,其也有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借錢給被害人丁○○,並向丁○○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九十五年七月在臺中市○○路陸續向乙○○借款五至十萬元,她說利息借五萬一個月五千元,借十萬元利息一萬元,每次她都是先將利息扣除,我每次都有簽立本票予乙○○,但我還錢以後她都不將本票還給我,九十五年八月份我再向她借三十五萬元,她算一算我的利息還欠她五萬元,所以要我拿一張四十萬元支票作為抵押,我因為沒有支票,便竊取我妹妹戊○○的公司支票,並開立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她做抵押,她則給我三十一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底,我因為沒有錢償還利息,在她家裏她就扣留我的健保卡及身分證,要我找我妹妹儘速償還該筆款項,我於三月十九日償還她利息二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都事實,我從九十五年七月間開始跟乙○○借錢,因無意認識乙○○,知道她有在放款,所以就跟她借錢,第一次跟她借五萬元,一個月利息五千元,有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上她只給我四萬五千元,...我借錢及還錢的地點都在臺中市○○路七樓的家中,又隔了二、三個月又跟她借十萬元,地點一樣,一個月利息一萬元,一樣預扣利息,這筆錢有還了,這後來我又跟她借了二十萬元,一直沒有辦法還本金,只有還利息,利息每月要給二萬元,一直到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又跟她借十五萬元,利息跟以前一樣算法,所以總共欠她三十五萬元,這時候她說一定要有一張支票跟她作擔保,我就偷我妹妹的支票去作擔保,...乙○○扣一成後,實際給我三十一萬元,我開給她二張票,每張票金額都是二十萬元。」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丁○○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存根一張(註明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三張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妳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剛才提示的卷證中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點頭。」等語,亦不否認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實在。
㈡、另警方在被告乙○○處扣得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被她妹妹退健保,她與我一同辦理健保卡,當時健保局告知會將健保卡寄來我這邊,所以她的身分證才會寄放在我這邊等領健保卡。」等語,惟既係以郵寄方式收受健保卡,應無需要使用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且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身分證為何放在乙○○那邊?)因為當時我沒有勞保,把勞保遷去她家,因為乙○○說要辦勞保要身分證,所以身分證給她,她辦好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係證稱為辦理「勞保」之目的才交付身分證給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所供稱係為辦理「健保」之目的不符。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即農曆年前,有無人跟你借錢?)乙○○帶丁○○到我那邊去,..要我先借十五萬元給丁○○,隔天乙○○就先還我十五萬元。」、「(乙○○向你借的十五萬元是交給何人?)我交給乙○○,乙○○當場交給丁○○。」、「(這十五萬元你親眼看到乙○○交給丁○○?)是的。」、「(你看到十五萬元乙○○交付給丁○○時,是否有先抽走部分現金?)沒有。」等語,惟證人甲○○亦證稱:「(乙○○與丁○○之間是否有收取利息?)我不知道。」等語,且被害人丁○○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時,被告乙○○確有預扣一萬五千元利息等語明確,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㈢、查被害人丁○○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為以前累積很多欠款,經濟上發生困難才跟他借錢,要去銀行貸款,不符合資格」等語,顯見被害人丁○○在向被告乙○○借貸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另被告乙○○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丁○○,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所預扣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足見被告乙○○確係乘被害人丁○○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被告乙○○為催討丁○○之債務,而親自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向被害人戊○○恐嚇,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及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使用「 楊志龍 」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戊○○催討上開支票票款債務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戊○○,並致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三張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向被害人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四次重利犯行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係被害人丁○○向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時,被告乙○○所有因重利犯罪所取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註明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存根一張,應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影印支票及本票影本之紙張三張,應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戊○○恐嚇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其票載日期與本案被告乙○○之重利犯罪時間不符,與本案無關;及註明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本票存根一張,日期亦與本案被告乙○○之重利犯罪時間不符,亦應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農曆初五日,在其住處,以不還錢即要被害人丁○○之手、腳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丁○○,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意見參照)。
而被害人丁○○業於偵查中證稱:「(乙○○有無恐嚇你?)有,是她親自恐嚇我,...我不會害怕,因我欠她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這樣講,我不會介意,我也不會覺得她有威脅我。」等語,顯然被害人丁○○並未因被告乙○○向稱如不還錢即要其手腳而心生畏懼,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乙○○所犯罪名及處罰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處罰從刑
一、犯罪事實欄㈠乙○○犯重利罪,累犯,處
之重利事實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欄㈡乙○○犯重利罪,累犯,處
之重利事實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罪事實欄㈢乙○○犯重利罪,累犯,處
之重利事實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罪事實欄㈣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扣案之未
之重利事實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完成發票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行為之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三十萬
元本票壹張;註明發票人為丁○○、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存根壹張,均沒收。
五、單獨恐嚇被害人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戊○○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與丙○○共同恐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扣案之影
嚇被害人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印支票及之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本票影本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紙張叁張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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