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五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中市○○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造成甲○○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肘、右手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而乙○○則受有右肩二二公分、右肘一一公分、左肘二二公分等擦傷等傷害。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於下車查看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未經甲○○、乙○○之同意,即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甲○○於不及攔阻戊○○駕車駛離,即立刻記下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五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證人甲○○騎乘,並搭載證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人車倒地,而使證人甲○○、證人乙○○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事故發生後,伊下車並和證人甲○○達成各就自己之損失負責之和解條件,雙方握手後伊才離開,所以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五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證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臺中市○○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證人甲○○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證人甲○○受有左肘、右手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而證人乙○○則受有右肩二二公分、右肘一一公分、左肘二二公分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犯罪現場照十七幀、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九七五○號卷第一三至二七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於臺中市○○街與五義街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對伊等說為何騎這麼快,其趕時間要出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伊等賠不起,要伊等不要追究,伊等沒有表示什麼,只是要被告等一下,在談論的過程,被告曾過來握伊的手,伊以為是被告要扶伊起來,被告在扶伊起來的過程,也一直說要伊等不要追究,但伊等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被告沒有報警、也沒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就開車離開了,在被告要開車離開時,伊有叫等一下,但被告就開車走了,伊才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並報警(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後被告對伊及甲○○稱其車輛損害,伊等賠不起,並沒有和伊等談和解或賠償,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要離開時,也沒有經伊等同意,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再參酌證人丁○○即第一時間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到達車禍現場後,有問甲○○、乙○○有無受傷,其等二人均答有,且根據甲○○、乙○○之說法,雙方沒有和解,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且到場時,甲○○、乙○○二人覺得莫名其妙,有點錯愕,為何對方走掉,其亦有詢問為何對方不在場,二人表不曉得,不知道為何對方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按證人甲○○、乙○○事發之際仍為學生,涉世未深,與被告亦無仇怨,甫遭遇車禍事故,衡情當驚恐不已,是否可能於車禍後,二人瞬間即合意構思誣陷被告,而於車禍現場,虛偽應和被告同意和解,待被告駕車離去之際,立即報警,以保全證據而作實構陷被告之陰謀,實令人生疑?是證人甲○○、乙○○既於第一時間,即向到場員警為上述說明,該陳述應係出自於真實之反應。準此,證人甲○○、乙○○證述被告於車禍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並留下聯絡方式,而未經其等之同意,逕行離去等情互核相符,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丁○○證述證人甲○○、乙○○第一時間,向其反應之情形相吻,而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自明。是以,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但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甚明,自應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又按一般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而證人甲○○、乙○○於車禍後,倒於地上,被告尚曾與其等交談,並詢問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被告於下車查看時,應知證人甲○○、乙○○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其卻未經證人甲○○、乙○○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肇事致證人甲○○、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無訛。又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時,即應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傷患、處理善後,苟逕行離去,縱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仍不能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證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甲○○、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隨即駕車離去,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不論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得歸責於被告,然其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仍應負刑法肇事逃逸之罪責。另證人乙○○雖就證人甲○○與被告車禍後交談互動之肢體動作與過程之細節,與證人甲○○所述有所出入,然其證述之主要事實均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同相符,業如前述,且參酌證人甲○○為機車之駕駛人,車禍事故發生後,亦係證人甲○○出面與被告商談,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
三、四四頁)是其就當時之細節記憶不甚清楚,而與證人齡慶所述有所出入,亦無違社會常情,故其證述之雖有些微瑕疵,然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受有前述傷勢,竟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傷害部分與證人甲○○、乙○○達成和解,暨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與證人甲○○、乙○○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支付公庫新臺幣九萬元,以啟自新,避免再犯。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行經五常街與五義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證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沿五義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雙方均有上揭過失致發生碰撞,造成證人甲○○受有左肘、右手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而證人乙○○則受有右肩、右肘、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