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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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公司需現金週轉為由,推由丁○○持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3千元之支票3紙,向告訴人丙○○調現45萬元,並言明將如期清償。告訴人丙○○誤信為真,遂如數貸予丁○○。詎事後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丁○○遂允諾以被告乙○○之CNC車床作為擔保品,惟事後該車床亦不知去向,告訴人丙○○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第1次帶丁○○去丙○○那裡,並由丁○○向丙○○以支票借錢,後來丁○○就自己去向丙○○的太太以支票借錢,是丙○○的太太告訴伊,伊才知道丁○○有向丙○○的太太票貼了好幾張支票,且丁○○也有償還過3、4張票款,票款連同利息共約80幾萬元,之後因為丁○○向丙○○票貼的支票都沒有兌現,丙○○就叫伊去找丁○○幫他將錢要回來,後來 伊有 找到丁○○,丁○○有還款2、30萬元現金,而丙○○又到丁○○的工廠將機器銑床拖走,拿去變賣抵償13萬元,最後在討論剩下的錢要怎麼償還時,因丁○○已無任何東西可以擔保,所以丙○○說丁○○是伊介紹的,要求伊要負責並提供擔保品,是丙○○要求以伊工廠內的CNC車床作為擔保品,但伊有告訴丙○○該CNC車床不是伊所有,丙○○說他不管,而丁○○寫了1張擔保品的字據,丙○○就要伊在上面簽名,實際上該CNC車床是伊的上游廠商惠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放在伊承租的工廠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雖於96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欠錢時,被告剛好在伊工廠,2人一起想辦法,因為被告與丙○○是20年的朋友,被告對丙○○的起起落落非常清楚,所以被告跟伊說丙○○有在賺利息,可以向丙○○借錢,於是被告就打電話給丙○○,由丙○○太太接聽,並向她表示要調錢,而丙○○太太剛好領了1筆保險金可以借人,所以就由被告帶伊去丙○○住處,向丙○○太太票貼,伊想丙○○夫妻是看在被告面子上才答應伊票貼的,後來,伊都是自己1個人先將票拿過去,由丙○○太太向銀行查詢支票情況後,就當天拿現金或匯款給伊,後來都是伊自己去借錢、還錢,被告並沒有介入,也都不知情,被告只有在第1次帶伊去而已,且伊記得只有第1次去票貼的支票,被告有簽名背書,之後拿去向丙○○票貼的支票就沒有拿給被告簽名背書,至於交給丙○○之後,丙○○是否再拿給被告簽名背書,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看到丁○○每次來票貼時,被告都有在場,且伊都會要求被告簽名背書,因為伊是信賴被告才票貼給丁○○的,至於伊所提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2紙支票沒有被告的簽名背書,是因為伊太太告訴伊該2紙支票是被告先打電話來表示丁○○會拿支票過去票貼,所以伊太太在伊不在時,讓丁○○自己1個人拿支票來票貼,該2紙支票才會沒有被告的簽名背書等語不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記得有陪同丁○○去丙○○那邊借錢2次,而伊在丁○○持向丙○○票貼的支票中,有2次有簽名背書,1次是第1次伊帶丁○○去向丙○○借錢時,而第2次伊就不記得了,2次的簽名背書伊都有陪同丁○○一起去丙○○住處等語,是證人丁○○證稱只有在第1次是由被告陪同至告訴人丙○○住處借錢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丁○○亦證稱伊向丙○○第1次票貼的票面金額是17萬6千元,與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被告與證人丁○○共同詐欺所提出向伊票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均不相符,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確有經被告自承為其親自所簽名之背書無訛,是堪認被告應至少有陪同證人丁○○前往告訴人丙○○住處票貼過2次,且均有在當次票貼之支票上簽名背書,合先敘明。
(二)又查,依被告辯稱:丁○○有償還過丙○○3、4張票款,且票款連同利息共約80幾萬元等語,及證人丁○○於96年
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總共分5次向丙○○借了90幾萬元,最後摻雜丙○○的利息共積欠40幾萬元等語,暨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丁○○跟伊以支票借錢前後不到1年,約從93年10月到94年6月間,總共借了約1百萬元左右,伊提告的3張支票是最後票貼的3張,之前票貼的支票,丁○○在到期前2、3天就會打電話來表示要伊將支票從銀行抽回,他會直接拿現金來還,所以之前票貼的支票都讓丁○○以現金換回去了等語以觀,縱使如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確實於證人丁○○持支票去證人丙○○住處票貼時均有在場,惟證人丙○○夫妻既在該段時間內,均對證人丁○○持票向渠等要求票貼時,未予拒絕,且證人丁○○亦有多次還款之紀錄,是證人丙○○夫妻顯然除了因證人丁○○是被告所介紹,而看在與被告之情份上同意票貼外,對證人丁○○亦應多少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否則,據證人丁○○及丙○○2人之證述,渠2人均證稱被告係長期處於缺錢狀態之人,則證人丙○○夫妻在主觀上應可認知到被告是無法負擔證人丁○○向渠夫妻所票貼之全部債務,是證人丙○○夫妻願意在長達8個月期間,與證人丁○○均維持票貼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必然已建立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此由告訴人丙○○所提告證人丁○○向伊太太票貼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紙支票上均無被告之簽名背書亦可為證。
(三)再查,證人丙○○於96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被告陪同丁○○持票來票貼時,都會要求被告一同簽名背書等語,及被告亦自承確有簽名背書於第1次與丁○○一同去向丙○○票貼之支票上,暨卷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亦確有被告之簽名背書,且證人丁○○於96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向丙○○票貼的支票是看報紙廣告買來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證人丁○○固係以購買來的支票向告訴人丙○○夫妻票貼,惟依證人丁○○上述證詞,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屬知情,而與證人丁○○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蓋倘被告係明知證人丁○○持向告訴人丙○○票貼之支票係購買而來,並非證人丁○○工作上收取貨款所取得之客票,則任何人均知悉該些支票將來必然無法兌現,而被告並非實際之借款人即非票貼成功之真正利得者,僅係協助友人丁○○順利以支票借得款項而已,實無需以自己簽名背書方式,獲取長達20年舊識之告訴人丙○○夫妻之信賴,而於日後自行擔負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既有在證人丁○○持向告訴人丙○○夫妻票貼之至少2紙支票上簽名背書,由此益徵,被告應係對該些支票是證人丁○○所購買而來乙情,完全不知,而相反地係應信任證人丁○○之告知及確信其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負起完全之票據責任,始應告訴人丙○○之要求,在該至少2紙之支票上簽名背書。再被告之所以熱衷於幫忙證人丁○○尋找借錢及票貼之管道,亦非無利可圖,蓋據被告自承伊介紹證人丁○○向證人甲○○第1次以票貼方式借款成功後,伊有向證人丁○○借得7萬多元,而本案伊介紹證人丁○○向告訴人丙○○第1次以票貼方式借款成功後,伊亦有向證人丁○○借得5、6萬元,此情亦據證人丁○○證實明確,是被告顯然因為介紹證人丁○○取得票貼借款之管道,因而獲取自己向證人丁○○借款之便利,惟此借款便利之利益僅足以認定被告何以積極幫忙證人丁○○向證人甲○○及告訴人丙○○以票貼方式借款,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明知證人丁○○係以購買而來的支票向證人甲○○及告訴人丙○○票貼。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介紹證人丁○○與告訴人丙○○認識,且被告亦曾在證人丁○○提出向告訴人丙○○票貼之至少
2紙支票上背書,並再向證人丁○○借得5、6萬元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乙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金額│├──┼─────┼───────┼─────┼───────┼─────┤│一│AA0000000│雅蘭美實業有限│94.12.31│新竹國際商業銀│50000元││││公司││行東寧簡易型分│││││││行││├──┼─────┼───────┼─────┼───────┼─────┤│二│AE0000000│ 楊詹純 │94.11.20│臺灣銀行三重分│248000元││││││行││├──┼─────┼───────┼─────┼───────┼─────┤│三│HA0000000│高北興業股份有│94.11.30│上海商業儲蓄銀│125000元││││限公司││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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